内蒙古送某有限公司诉蒙某军建设工程纠纷一案(正在办理中)
主办律师:刘斌律师
民事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送某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市锡林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被申请人:蒙某军,男,壮族,1965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广西省南宁市西南区淡村路18号高层905房;
原审被上诉人:安徽省中金送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纬金九路2028号;
法定代表人:叶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不服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525号判决书,现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民二终字525号判决书;
2、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
3、改判再审被申请人承担相应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
再审理由
一、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和再审被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的庭审主张相互矛盾,缺乏证据予以证明。
孟某军称其和再审申请人存在合同关系,但是没有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和蒙某军之间的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同时孟某军在一审庭审时称中金公司和再审申请人签订合同后,中金公司将涉案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孟某军,双方没有签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报酬。同时孟某军在一审中也称涉案工程总价款为70万,中金公司向孟某军派驻现场的负责人锰某站支付了20万余元。根据上述陈述,孟某军自认自己和中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再审申请人向中金公司付款的数额和其与中金公司签订的合同数额一致相互可以佐证。且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孟某军和再审申请人军均确认王祥千是中金公司派驻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而蒙某军在二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却称其对中金公司不知情,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不诚信诉讼的行为。
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和被再审申请人孟某军之间不存合同关系,孟某军与中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二、虽然蒙某军持有再审申请人项目部加盖公章的工程确认单,但是该工程量确认单是再审申请人向中金公司出具,而非向孟某军出具,二审法院曲解案件事实,适用法律严重错误。
再审申请人并没有否认蒙某军持有的工程量确认单上再审申请人项目部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是即使该工程数量确认单由锰某军持有并真实,但也不能证明该工程数量是再审申请人向锰某军出具,涉案的工程数量确认单本身也不能证明是再审申请人向孟某军出具,且涉案的工程数量确认单上签名“王祥千”签名,蒙某军和再审申请人在一审中均确认该人是中金公司员工,二审法院认为王祥千签名处有“以上工程量属实”可以看出王祥千是工程量的审核人员,由于王祥千是叶俊(中金公司)的员工,所以叶俊(中金公司)不可能对自己工程量进行审核;二审法院法院推理错误且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由于涉案的工程是中金公司转包给孟某军,而王祥千是中金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锰某军施工完毕后将其工程数量单交给王祥千签名确认工程量以便中金公司付款,而中金公司确认该工程数量确认单后交给再审申请人项目部确认,由再审申请人项目部确认后由再审申请人付款。上述事实反而可以证明孟某军和中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其与中金公司签订的合同及付款证、收据等足以证明中金公司和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金公司完成涉案的工程,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交原始凭证,中金公司没有实际为再审申请人完成涉案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审法院滥用证据优势原则,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施工合同》及付款凭证足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和中金公司就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同时二审法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中金公司为其完成涉案工程,明显与案件事实相佐,因为再审申请人和锰某军在一审中均确认中金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锰某军,因此中金公司不可能实际施工完成涉案工程,同时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否认涉案工程是孟某军实际完成,但是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再审申请人和中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且再审申请人和锰某军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无需向孟某军承担付款义务。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付款凭证和收据均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已向中金公司付清工程款,且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和中金公司之间没有其他业务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再审申请人已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再审申请人无需再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缺乏证据,请求再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