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广州某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黄埔东路3601号103房;
法定代表人:肖卫刚 职务:经理;
被告:郭某,男,汉族,198*年1月2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衡东县杨桥镇凤凰村十三组。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3月11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0183.91元;
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月13期间的生活护理费5001.55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本案中原告及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是履行劳动关系过程中的特殊现象,该期间并不需要被告亲自履行工作职责,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原告按月支付。因此,停工留薪期属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例外,再让原告承担双倍工资,有失公允。
被告在2013年9月9日入职,在入职后刚满一个月(即2013年10月11日)受工伤,被告在2013年10月8日出车后至工伤发生当天一直出车在外运送货物,没有回公司,被告受伤后一直在治疗过程中,出院后未回公司上班,造成了劳动关系不能实际履行,也导致双方难以就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未向原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到2014年3月11日即终止。原告在2014年3月被告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向其提供劳动的情况下需按规定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属法定赔偿金,但原告并无拒绝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无过错,被告希望订立劳动合同,可以随时到原告处协商。事实上,本案中,被告无论是在住院治疗期间,还是出院后,均未向原告申请订立劳动合同,也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职工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支付生活护理费。”依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生活护理费的条件为伤残等级为一至四级、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本案中被告伤残等级为五级不符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方生活护理费。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此致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某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5年3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