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安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红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住址:??????首层。
负责人:彭晓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金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林秀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
原告罗安阳诉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金莱、林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2月17日,原告填写申请表向被告申请办理借记卡。被告经审核后核发了凭卡和密码交易的卡号为6226090201691xxx的招商银行一卡通银联金卡(储蓄卡)给原告。原告使用该卡至2013年6月13日,被告建议将原告的该账户变换成招商银行银联ic卡新卡,新卡号为6214850200400xxx。
2013年6月1日,原告的卡号为6214850200400xxx账户内的存款被他人在东莞市招商银行西城支行网点内的atm机上分2次取走共19000元(第一次10000元,第二次9000元)。由于原告当时在外地,原告收到非本人取款的短信后,知道账户内存款被他人盗取,遂致电招商银行客服反映其银行卡被他人盗用的情况并电话要求冻结账户。2013年6月13日,原告回到广州后,遂在被告处打印账户明细后,向夏港派出所报案。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遭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银行存款损失19000元及利息(以1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涉案的atm交易属私人密码交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9条的规定“对中所捉只的事实被告无需证明”。凡是使用密码交易的行为均属本人行为。银行卡的密码属本人设置,银行后台也无法查知,私人密码具有唯一性、秘密性、私有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9条规定“发卡银行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持卡人办理的存取款转账结算等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发卡银行可凭交易明细记录或清单作为记帐凭证”。这一规定基本确立了本人行为的原则。二、原告在向被告开立招商银行卡时所确立的申请开卡须知中明确决定,招商银行的一卡通包括查询密码和交易密码,凡是用密码交易的属本人所为。同时根据《电子签名法》第9条的规定,数据电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发件人发送:1、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2、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3、收件人按发件人认可方法对数据电文验证后结果相符的。因此我方作为发卡行无需证明实际进行atm取现的交易的是原告本人或者是第三人。只要被告按照储蓄存款合同约定的核验方式对atm取现的交易验证后确认结果相符的,即视为原告本人发出的atm取现请求。三、被告在受理atm交易时,严格依照储蓄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按照《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行为。而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仅证明涉案账户内的款项由于发生atm取现而短少,并未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已经适当履行了按照正确密码履行给付资金的义务。四、本案汇总无证据表明涉案的atm取现的交易是通过伪卡进行的。五、即便涉案的atm取现的交易是通过伪卡进行,被告对此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相反应认定原告对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保管不善直接导致涉案银行账户被伪造导致账户自己短少,磁条卡在发生atm取现的交易时,银行卡处理系统识别的是银行卡载体所记载的信息而非银行卡本身,只要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正确就应根据指示兑付,被告不存在过错。六、目前各家银行所发行的银行卡信息格式和使用规范均适用银行卡发卡行识别代码及卡号,银行卡词条信息格式及使用规范所确定的国家标准。因此任何一家银行自行改变或提高银行卡的标准都会对实现通存通兑及各种跨行交易、银行卡联网联合业务产生影响和违反。因此被告的银行卡符合法定标准。即便公安机关侦查确认涉案交易是伪卡进行也是原告保管不善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依原告申请为其开立了一卡通银联金卡(卡号:6214850200400xxx),2013年6月13日,原告将原告的该账户平级换卡成招商银行银联ic卡金卡,新卡号为6214850200400xxx。原告为该卡设置了交易密码。原告与被告均确认该借记卡的使用需凭合法有效的卡和正确有效的密码方能交易成功。
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打印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卡号为6214850200400xxx的借记卡账户于2013年6月11日21时41分、42分两次经招商银行东莞西城区支行atm机交易,前后分别支出10000元和9000元。原告收到取款的短信后,致电招商银行客服电话要求冻结账户。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8时46分到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夏港派出所报案。
原告提交陈家坊镇椆树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粤通卡客户交易清单、车辆通行发票,证明涉案银行卡发生交易时原告未在交易发生地东莞西城区。
被告提交涉案atm机交易时的录像,认为该取款人与原告相似,不排除是原告本人所为。
以上事实有《招商银行一卡通换卡领卡回单》、《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报警回执》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借记卡,双方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鉴于本案系因借记卡使用引起的争议,本院释明后确定本案案由为借记卡纠纷。
2013年6月11日21时41分和42分,原告所有的借记卡卡号为6214850200400xxx的借记卡账户先后被刷10000元和9000元,2013年6月13日8时46分原告到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夏港派出所报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综合考量原告的身份等情况,依据常理可推断原告该时未在东莞西城区支行atm机交易,因此本院认定2013年6月11日本案借记卡账户两次支出共计19000元系使用伪造卡所致。
使用借记卡在atm机取现,应满足两个条件:一为合法有效的银行卡;二为正确有效的交易密码。在借记卡刷卡取现过程中,发卡银行负有银行卡防伪仿造及安全保障义务;持卡人负有谨慎保管借记卡信息和密码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已尽己方应有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作为发卡银行,未尽防伪仿造及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借记卡的持有人,未尽谨慎保管借记卡信息和密码的义务,导致借记卡信息和密码泄露,也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如上所述,双方对本案交易损失均存在过错,而银行应对其客户提供安全可靠的交易服务平台,通过提高借记卡防伪仿造技术水平防范非法行为获取账户信息和密码,鉴于以上原因,本院酌定,原告承担损失的30%,被告承担损失的70%,即被告承担13300元(19000元×70%)及相应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罗安阳支付存款13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3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3年6月1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安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罗安阳承担43元,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开发区支行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静怡二0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吴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