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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的界定思考(案例)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5-04-02

评陕西兰德公司与张森、丁富林、蔡俊德专利权权属案

  案情回放

  2002年6月13日,深圳长德公司、陕西秦烟公司、西安兰德公司 、张三强(系张森之子)签订的共同投资设立陕西兰德公司合同约定:公司经营范围为超音速、跨音速灭火技术系列产品装置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维修,消防系统工程的设计安装;股东不得从事与公司有竞争的经营事务,也不得帮助第三人从事上述活动,必须保守商业秘密,并有义务致力于公司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研制、推广、应用,在现有技术基础上形成的工业化成果及知识产权归公司所有。之后兰德公司经工商部门注册成立。2002年8月8日,兰德公司聘用张森为公司总工程师兼科研所所长。

  2003年5、6月间,张森签发了兰德公司《关于修改原ZFCR-3LPII型设计方案的通知》等四份文件。2004年6月,兰德公司形成了固定式燃气型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ZFCR-3LPIII型设计文件。2005年1月,兰德公司就固定式燃气型超音速自动干粉灭火系统向西安市新城区科技局申报了科研项目。2005年3月18日,张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长时间推力作用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2006年7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设计人钱阜康,专利权人张森。其中钱阜康是集体名称。丁富林、蔡俊德在张森的领导下,依据其有关超音速灭火技术理论与设想,由丁富林具体设计,蔡俊德负责相应的书面说明文件,完成了ZQC-3超音速气溶胶自动灭火装置。1999年3月25日,该灭火装置以北京琛华公司(系张森与他人设立)名义,通过了由国家烟草专卖局主持的科技成果鉴定,张森将上述技术成果及实物移交给兰德公司。2002年8月至2003年7月,丁富林、蔡俊德与张森就职于兰德公司。兰德公司认为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专利是张森在任单位总工程师期间利用掌握的资料、领导技术人员研发完成的,应属其所有。张森辩称诉争专利于1998年研发完成,为非职务发明。兰德公司起诉后,丁富林、蔡俊德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认为争讼之专利应归属于其二人所有。法院判决确认“长时间推力作用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陕西兰德公司所有;驳回丁富林、蔡俊德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一、关于专利权属纠纷的法律性质问题
  
  专利权权属纠纷是指一项技术方案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予专利权后,他人对该项专利权的归属提出异议并起诉至人民法院形成的民事诉讼。主要包括职务发明创造、非职务发明创造、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合作开发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该类案件主要发生在专利授权之后,焦点是专利权应归谁所有,举证在于谁主张、谁举证。由于属于确认之诉,因此在判决主文中以确认某某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某某所有为宜,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判决直接是以变更的方式表述,这主要是考虑到纠纷解决后,国务院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进行变更登记而做出的,两种判决主文表述方式都有存在的合理性。兰德公司系因职务发明创造引发的纠纷,举证责任由单位承担。丁富林、蔡俊德认为其是诉争专利的发明人,并参与至诉讼中,也负有举证责任。

  二、关于发明创造专利权的归属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由此说明,职务发明创造中执行本单位的任务和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设计人为专利权人。而对于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则是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由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进行约定,则专利权的归属有三种可能,即职务发明、非职务发明中的独立发明、非职务发明中的共同发明。

  三、关于界定职务发明创造的标准问题

  职务发明创造是指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研究、设计、开发的职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西方国家称之为雇员发明,反之则是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做出的发明创造;(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做出的发明创造;(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1年内做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本案中,争讼之专利技术无论是从工作职责、兰德公司的工作计划、研究定位,还是兰德公司为该技术所提供的研究条件、技术实验手段等方面,完全符合职务发明创造的特征,应认定为职务发明创造,其专利权归属于兰德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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