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师体罚学生做下蹲 致人伤残需赔偿
|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5-04-20 | | 老师体罚学生做下蹲,导致孩子髋关节受伤致残。近日,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决荣昌某镇中学赔偿受伤学生陈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7万余元。 2009年12月31日,荣昌县某镇中学初一年级某班正在上历史课,任课教师张老师发现学生陈某不守课堂纪律,心中生气,责令陈某做下蹲运动。陈某见老师发火,心中害怕,就不停地做下蹲,做了上百次。第二天,陈某感到髋部疼痛,在家长的陪同下到诊所输液治疗。2010年元旦过后,回到学校的陈某感觉身体的不适没有减轻,直到1月19日在寝室疼得无法起床,被送到当地医院住院治疗时被诊断为左髋关节化脓性髋关节炎。因当地医院医疗条件所限,第三天陈某被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此后又两次到该院住院进行继续治疗,共用去医疗费5万余元。 在审理过程中,荣昌法院根据学校的申请,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与下蹲运动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结论为:1.根据病史及二次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病历记录和手术记录,陈某左髋化脓性关节炎诊断成立。2.下蹲运动为左髋化脓性关节炎的促发因素之一,该行为与陈某自身其他原因共同结合造成了陈某身体受伤的结果。3.陈某目前伤残等级属十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体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老师要求未满13岁的陈某做上百次的下蹲,属于体罚学生的违法行为,与教师的职业道德相违背,行为违法,且造成了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其是在履行教育教学职责过程中,为了保证良好的课堂纪律,对原告陈某进行管理教育,目的是为了正常的教学秩序,因此其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学校承担责任。张老师体罚原告的行为是造成原告伤残的因素之一,该行为与其他因素共同结合造成了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因此,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荣昌某镇中学各自承担50%的责任,被告某镇中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7万余元。 (责任编辑:丁林律师) | | 阅读(2706) | 字号:大中小 | 打印本页 | 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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