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公安厅
关于印发 《毒品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规则》的通知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规范毒品案件证据的收集与审查判断,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毒品案件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基本证据规格
第一条毒品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时,应当注意收集被告人 的户籍证明、护照、港澳台居民通行证、边民证等证据材料,准确查 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第二条调取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应当附有被告人免冠照片。 户籍证明未附被告人照片的,应当制作被告人亲属或者其他熟悉 者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或者对被告人进行亲缘、指纹等鉴定。
第三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与其他证明材料相矛盾的,应当 注意收集被告人出生证明文件,入学、入伍等登记表,人口普查登 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必要时,进行骨龄鉴定, 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
第四条被告人所持护照或港澳台通行证与其他证明材料相 矛盾的,应当注意收集有关外国驻我国使领馆出具的认证证明,或 者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确认被告人是否我囯公民等证明 材料。
第五条被告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应当注意收集能够证明 其精神状况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有精神病合理怀疑的,应当 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
第六条对毒品犯罪的女性被告人,应当注意收集是否怀孕 的证明材料;已怀孕的,应收集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检查结果证 明。
第七条被告人曾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 被判过刑,或者有其他犯罪前科的,应当注意收集其前罪生效裁判 文书;涉及累犯认定的,还应调取其刑满释放证明。
第八条毒品犯罪的主体是单位时,应当注意收集单位的工 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主管单位证明、派出机构 (单位)设立文件,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职责证明以及单位 其他成员的证言等证明材料。
第九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案件,应当注意收 集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 品、麻醉药品的许可证、有关单位对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 品的来源、批号的证明及管理规定、特殊行业专菅证、有关批文、授 权书、职务任命书等证明材料,查明犯罪主体是否具有从事生产、 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权力和职能。
第十条证明自然人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时,应当注意收集 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使用的电子邮件、通讯往来信息、网络聊天记 录、网页信息发布等电子证据,传真、信函等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 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共同犯罪案件,还应注意收集各共犯组织、策 划、分工、实施方面的证据材料,查明毒品犯罪的起因、动机、目的 等主观特征。
第十一条证明单位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时,应当注意收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和其他负责人员的供述,单位集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的财物账目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 言等证据材料,查明犯罪行为是否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 位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违法所得是否归单位所 有等情况。
第十二条对于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提供国家规定 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案件,应当注意 收集被告人是否明知对方是走私、贩卖毒品犯罪分子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对于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囯家规定管制的 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案件,应当注意收集被 告人主观上是否出于牟利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毒品案件的物证、书证,应当注意收集毒品实物及 照片,交通、通讯、制毒设备、邮件、行李、夹带物、藏匿物等作案工具,货单、邮单、托运单、货物报关单、信件、支付凭证的交易明细等 书证。
采用拍照、录像、复印、制作副本等方式收集、调取物证、书证 的,应当附有制作过程、时间、理由及原件、原物存放地点的说明, 由制作人和原物、原件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查获的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规定封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 前,据以定案的物证毒品等违禁品不得销毁。
第十五条毒品案件的证人证言,应当注意收集吸毒人员、受 骗充当走私、制造、运输、交接、接应毒品工具的行为人、知情人、见 证人、检举揭发人等证人证言。收集证人证言时,根据案件情况, 对被告人制作辨认笔录。
参与侦破毒品案件的侦查人员对执行职务目击的犯罪情况作 证的,应当制作书面笔录。笔录应当附有侦查机关对陈述人身份 的证明。
第十六条毒品案件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注意查清以下内容: 毒品犯罪预谋、动机、目的,共同作案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次 数,毒品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及毒品的真伪,作案手段、作案工 具、资金渠道、获利数额、赃款去向,上下线及同案被告人的地位和 作用,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以及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 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等。共同犯罪案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 被告人相互辨认。
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前,对被告人的全部犯罪事实综合制作完 整的讯问笔录。讯问笔录,无论是有罪供述,还是无罪辩解,都应 当全面、完整地随案移送。
第十七条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应当注意收集检举 材料、侦查机关受理和查证结果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毒品案件的检验鉴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毒
品成分和含量鉴定、制毒物品鉴定、毒品原植物鉴定、毒品原植物 的种子或幼苗鉴定、文检鉴定、指纹鉴定、被告人是否吸食毒品以 及被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吸毒的被害人和被容留吸毒的人员是 否吸食毒品等检验鉴定。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除了对毒品作出成分鉴 定外,还应当作出含量鉴定。
第十九条被告人釆取人货分离方式实施毒品犯罪的,应当 注意收集、提取毒品包装物或相关物品上的指纹,与被告人的指纹 进行比对鉴定。
被告人体内藏毒经X光透视发现的,应当调取X光摄片;无 X光摄片的,应当制作透视情况记录或者调取加盖县级以上医院 印章的检验单;被告人体内排出毒品的,应当制作指认笔录。
第二十条检验毒品数量时,应当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 毒品称量、提取检材应当与被告人、见证人当面进行。称量、提取 检材的过程,应当制作笔录,并拍照或录像。
第二十一条一案查获多件包装的毒品疑似物时,毒品成分、 含量的鉴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多件包装的毒品疑似物少于10件的,应逐件抽样鉴定;
(二)同一批次的多件包装毒品疑似物为10—100件的,按照 公安部授权使用的抽样鉴定方法,随机对其中10件内的样品取样鉴定;不同批次或者包装内毒品经目测明显不同的,应逐件抽样鉴 定;
(三)同一批次的多件包装毒品疑似物多于100件的,按照公 安部授权使用的抽样鉴定方法,随机选取的样品数为总样品数开 平方所得的整数,取样鉴定;不同批次或者包装内毒品经目测明显 不同的,应逐件抽样鉴定。
第二十二条毒品案件的现场勘查、检查、搜查等笔录,应当 详细记录勘验、检查、搜查、扣押被查获的毒品、毒品的半成品、毒 品的前体化学物、毒品原植物、毒品原植物的种子或幼苗、制毒物 品、毒资、盛装毒品的容器或包装物、作案工具等实物的原始形态、 数量的情况。被告人对毒品及犯罪现场等指认的,应当制作指认 笔录。
第二十三条调取毒品犯罪被告人通讯电子数据的,应当注 意将通话清单上的主被叫联系人、漫游区域、通话时间、短信等内 容与公安信息系统中记录的被告人活动轨迹等信息结合起来,对 被告人及其关联人情况形成活动轨迹分析报告,附卷随案移送。
第二十四条毒品案件取证过程中制作、调取的视听资料,应 当对制作、调取的时间和地点、参与人员、被告人供述、辨认、指认 等取证过程的情况进行说明。
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 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录 音、录像的起止时间、地点,讯问人、被告人供述等内容应当与讯问 笔录一致。
二、证据分类审查
第二十五条毒品案件的物证、书证,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的来源。主要包括物证、书证是何时、何地、何 种情况下,以何种方式查获、收集,取得程序是否合法。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 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对于查获的毒品等物证、书证未随 案移送的,应当审查物证的照片、录像及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与原 物、原件是否相符,制作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物证的照 片、录像不能反映原物外形特征的,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 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 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物证、书证的合法性。收集、调取的物证、书证,是否附有 相关笔录或者清单;笔录或者清单是否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 见证人签名,没有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物品的特征、数量、质 量、名称等是否注明;具备辨认条件的物证、书证是否交由当事人 或者证人进行辨认等。收集物证、书证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可能 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 为定案的根据;
(四)物证、书证的收集、移送是否全面。对在勘验、检查、搜查 中发现与毒品犯罪事实可能有关联的痕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 提取,应当检验而没有检验,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六条毒品案件的证人证言,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人证言的来源。审查证人对证明的案件事实是来自其 直接感知,还是道听途说。证人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 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与被告人和案件处理结果没有利害 关系的证人,其证言一般较为客观、真实;对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 证言,应综合其他证据审查判断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
(三)证人的作证能力。不同的证人,其感知能力、记忆能力和 表达能力也有不同,在审查中要细加辨别。处于精神疾患、明显醉 酒、麻醉品中毒或者精神药物麻醉状态,不能正确认知、表达的证 人所提供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证言的收集程序。经审查,对确认或不能排除是采取暴 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排除。证人证言形式要 件存在瑕疵,但通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釆用;不能补 正或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五)证人翻证的,重点审查证人原证的背景、翻证的理由、翻 证的内容是否有其他证据印证等。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 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 信其当庭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 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 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七条毒品案件的被告人供述,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程序的合法性。重点审查讯问被告人是否依法进 行,被告人供述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情形。对于确 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釆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 非法方法取得被告人供述的,相关证据应当排除。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对于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 问取得的被告人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或录像取得的 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讯问笔录存在填写 的讯问起止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 盾的、讯问人没有签名的、首次讯问没有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杈利和 法律规定等瑕疵的,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釆用;不能 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被告人翻供的,注意审查被告人原供的背景、翻供的原 因、翻供时不同阶段的变化、翻供的内容有无其他证据印证等;
对于被告人庭前多次供述一致,庭审中翻供,被告人不能合理 说明翻供理由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矛盾,而庭前供述与其他 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可以采纳被告人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口供反复,而庭审中供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可以采纳庭审中的供述。被告人庭前口供反复,庭审中翻供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 述印证的,被告人庭前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对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巳不存在的毒品犯罪案 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 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 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毒品案件的鉴定意见,应当重点审查鉴定程序 是否合法,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 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抽样提取检材的方法和鉴定过程是否符合 专业规范要求,检材是否充足、可靠等。
对于鉴定违反程序规定的,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必备要件 的,抽样检材数量和鉴定过程方法违反专业规范要求的鉴定意见, 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条毒品案件的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重点审查制作程 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笔录上所记载的物证、痕迹、场地环 境情况等与现场收集到的实物证据是否吻合;文字记录以及绘图、 现场录像、拍照等与所反映的案件事实是否相互对应;现场重要情 况有无遗漏,文字表述是否确切,数字是否准确无误;笔录所表述 的内容有无推测、臆断;补充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再次勘验、检 查的理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等。
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一条毒品案件的辨认,应当重点审查是否采用混杂 辨认的方式。对被告人辨认的,被辨认的人数是否不少于七人;对 被告人照片进行辨认的,被辨认的照片是否不少于十人;对物品辨 认的,混杂的同类物品是否不少于五件。
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违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毒品案件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重点审查 以下内容:
(一)视听资料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 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
(二)调取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制作过 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 名或者盖章;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 改、编辑等情形。
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视听资料、 电子数据经审查或者鉴定无法确定真伪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三、证据综合审查
第三十三条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毒品案件的具体情 况,从证据与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 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 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全案证据经综合审查,符合以下证明标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案件事实均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全案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三)认定的案件事实巳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第三十五条被告人的量刑证据,除审查毒品的数量、成分和含量外,还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是否具有毒品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武装掩护毒品 犯罪、暴力抗拒检查、拘留或者逮捕、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 等情节;
(二)被告人是否具有毒品再犯、累犯,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 施毒品犯罪,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等情节;
(三)被告人是否具有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向多人 贩卖毒品,在毒品犯罪中诱使、容留多人吸毒,在戒毒监管场所贩 毒,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毒品犯罪,或者职业犯、惯犯、 主犯等情节;
(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否怀孕,是否存在自首和立功 情节,毒品是否流入社会,被告人是否受人指使或雇佣,是否系特 情引诱犯罪,被告人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等情节。
第三十六条对被告人定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第三十七条审查被告人犯罪时是否达到法定责任年龄,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 证据综合判断。
证明被告人巳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 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 岁、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
第三十八条运用特情侦破的毒品案件,应当重点审查特情 介入毒品案件的形式和程度,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 巳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釆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 不属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被告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 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被告人 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 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数 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依法从宽处罚。
被告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钱,又提供下线的,属于“双套引诱”。对因“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第三十九条被告人自动投案的,应当重点审查投案经过、有 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 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 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具办人签名。
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应当重点审查检举揭发材料的内容、 检举线索的来源、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 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巳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釆取强制措 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 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核查单位的印章,并有具办人签名。
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要求有 关机关补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相关人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 据进行审查判断。
第四十条审查判断被告人主观上是否明知行为对象是毒品 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中的各种客观实际情况,审查被告人实施毒 品犯罪行为的过程、行为方式、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和环境等证据 材料,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及掌握相关知识情况,综合 进行分析判断。
被告人对携带、运输物品中被查获的毒品能做出合理解释,有 证据证明确实受蒙骗,辩解有事实依据或者合乎情理的,不能推定其主观上对行为对象是毒品的明知。
第四十一条加工、配制毒品的案件,应当重点审查被告人制 造毒品的行为、方法。釆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法加 工、配制毒品的,以及以改变毒品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混合等物 理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为便于隐蔽运 输、销售、使用、欺骗购买者,或者为了增重,对毒品掺杂使假,添加或者去除其他非毒品物质,不属于制造毒品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 及其他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 他严重后果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对釆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进行庭外核实的,审判人员 可以通知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到场,共同进行。审判人员对核实有 关材料的内容、过程等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笔录由侦查机关的技 术侦查部门、在场参加核实人员签字确认。
第四十三条毒品案件的破案经过,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全面 反映案件的来源、如何开展侦查工作、采取哪些侦查措施、如何确 定犯罪嫌疑人、如何抓捕犯罪嫌疑人等具体环节的内容,破案经过 是否清晰、具体、合理。破案经过不清楚、不细致、有疑点的,应当 要求侦查机关补充相关材料。
第四十四条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