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公报案例:规章制度不能越 权设定义务
李迎春律师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在本企业内部实施 的、关于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 制度。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的 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起 相关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该规章制 度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如果用人单位的规 章制度超越合理权限对劳动者设定义务, 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损 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应当依法 支付赔偿金。
原告:张某某。 被告:某(苏州)有限公司。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某(苏州)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京隆公司)发生支付赔偿金纠 纷,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5日 进入被告京隆公司工作,于2007年12月26 日与京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 2007年12月26日至2010年12月6日。合同 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工作职责。
月20日,京隆公司以原告乘坐非法营运车 辆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 为,京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事实 与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 申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 决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7800元,并由被告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京隆公司辩称:原告张某某2009年4 月13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乘坐非法营运 车辆至我公司宿舍区,被我公司宿舍区警 卫人员发现,警卫人员随即根据相关规定 进行记录并通报主管人员。在对事件经过 进行反复核对查明后,公司立即做出了对 其予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并通知 张某某办理相应离职手续。
办理离职手续,公司人事部门于4月20日发 出“离职通知单”,并完成了后续的离职及 退工备案手续。公司未违反劳动合同法规 定,故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驳回原告的 诉讼请求。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张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进入被告京 隆公司工作,于2007年12月26日与京隆公 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 起至2010年12月6日止,约定张某某从事 设备维护工程师工作,月工资为2542元。 2009年4月13日上午10点左右,张某某乘 坐牌照为苏E8D891的车辆前往京隆公司宿 舍区。2009年4月20日,京隆公司向张建 明发出离职通知单,以张某某乘坐非法营 运车辆为由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京隆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召开职工代 表大会,通过“不允许乘坐黑车,违者以开 除论处”的决议。经双方确认,2009年4月 13日原告张某某休息。张某某离职前十二 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张某某于2009 年6月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 2009年7月27日裁决驳回张某某的全部仲 裁请求。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京隆公司解 除与原告张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否有合法依 据。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 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 度,也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规章制度 既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理。 被告京隆公司有权通过制定规章制度进行 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但劳动者在劳 动过程以及劳动管理范畴以外的行为,用 人单位适宜进行倡导性规定,对遵守规定 的员工可给予奖励,但不宜进行禁止性规 定,更不能对违反此规定的员工进行惩 罚。京隆公司以乘坐非法营运车辆存在潜 在工伤危险为由,规定员工不允许乘坐黑 车,违者开除,该规定已超出企业内部劳 动规则范畴,且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行为应 由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或法规进行管理,用 人单位无权对该行为进行处理。工伤认定 系行政行为,工伤赔偿责任是用人单位应 承担的法定责任,京隆公司通过规章制度 的设置来排除工伤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亦属无效规定。故京隆公司不得依据 该规定对员工进行处理,该公司以原告张 建明乘坐非法营运车辆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损害了劳动者的 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向张某某支付赔偿 金,张某某要求京隆公司支付赔偿金7800 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金范围,法院 予以支持。
据此,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 八十七条之规定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判 决:
被告京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金7800元。
京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 并未超出劳动过程及劳动管理范畴,据此 对员工被上诉人张某某进行处理并无不 当;并非利用“严禁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违 者予以开除处分”这一规章制度来排除工 伤。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某乘坐黑车 是在休息时间,并非上班时间。
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 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京隆公司 依据“严禁乘坐非法营运车辆,违者予以开 除处分”的单位规章制度解除与被上诉人张 建明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 的、仅在本企业内部实施的、关于如何组 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 度,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 行为准则,也称为企业内部劳动规则。其 内容主要包括了劳动合同管理、工资管 理、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工时休假、职 工奖惩以及其他劳动管理等。规章制度作 为用人单位加强内部劳动管理,稳定、协 调劳动关系,保证正常劳动生产秩序的一 种管理工具,在日常的劳动秩序中确实发 挥着重要作用。但是,规章制度既要符合 法律、法规的规定,也要合情合理,不能 无限放大乃至超越劳动过程和劳动管理的 范畴。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某乘坐黑车 行为发生之日正值其休息之日,劳动者有 权利支配自己的行为,公司不能以生产经 营期间的规章制度来约束员工休息期间的 行为。单位职工乘坐何种交通工具上班是 职工的私人事务,用人单位无权作出强制 规定,如果劳动者确有违法之处,也应由 国家行政机关等有权进行处罚。
上诉人京隆公司因张某某乘坐非法营运车 辆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损害 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按劳动合同法 之规定,向张某某支付赔偿金。
综上,上诉人京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 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 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