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州市富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李上河。
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昊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李小林。
原告广州市富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昊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富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昊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富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1日,我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同日我司派遣11名工人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4月1日我司与被告及11名派遣工人三方协议工人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结束,并签订离职备案书,2014年4月30日,我司与被告及派遣员工确认了工资明细,由我司垫付,被告承诺2014年5月30日前把工资23731.9元支付我司,但我司上门催讨才支付2000元,后拒绝支付。为此我司多次派人上门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签了一张欠条,承诺2014年7月20日前把剩余欠款21731.9元支付给我司,否则将其名下车辆押给我司。在2014年7月20日未收到款项情况下,我司再次派人催讨,被告仍拒绝偿还。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1731.9元及滞纳金39117.6元(按照每日3%计算,从2014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10000元、误工费7900元及交通费100元、一次性转让费1200元,律师费1000元。受理费被告负担。
被告广州昊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派遣工人到被告处工作,合同第十条约定:“原被告按双方约定时间计算劳务费,如有违约,被告每天按照应付款3%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因追讨欠款误工及交通费有被告负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派遣期结束,派遣员工经被告面试评估,符合公司要去,派遣员工又愿意转为被告在编员工的,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转让费每人400元。”
2014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离职人员备案确认单,被告确认于2014年5月30日前支付11名工人2014年4月工资21731.9元给原告。2014年7月1日,被告再次确认于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21731.9元。原告提供误工费证明、油费发票等,拟证明其向被告讨债的损失。原告提供照片,拟证明有三名工人转让给被告使用。
以上事实,有劳务合作协议、离职人员备案确认书、还款声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依约履行,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工资21731.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21731.9元以每日3%计算,从2014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就讨债产生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已有约定,交通费和误工费实为公司讨债产生的花费损失,考虑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及误工费2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律师费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一次性转让费12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广州昊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昊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富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21731.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21731.9元以每日3%计算,从2014年5月31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昊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广州市富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交通费100元及误工费2000元。
三、驳回广州市富禾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13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负担787元。(原告预缴受理费787元不予退回,由被告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小平人民陪审员:江军人民陪审员:林燕好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王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