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中国传统历来有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造成重视实体法、轻视程序法。我们在大学接受法学教育起,就会被灌输“学好民刑法,走遍天下都不怕”,“得民刑者,得天下”等观念,诉讼法却常常被忽略。在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中,人们最终追求的也是实体公正,即结果的公正。
在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对92年民事诉讼意见的修改终于面世,并于2月4日正式实施。这部历来修改幅度最大、参与部门最多、参加起草人员最多,历时最长的司法解释凸显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同时,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也是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适用最为广泛的司法解释。
程序公正是一个历史范畴的概念,具有相对性,不同时期或不同阶级对程序公正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程序公正,作为人们“看得见的正义”,在司法公正中具有重要的作用。 “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要求审判程序必须是公正的。审判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不公正的审判会减损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对司法制度失去信心。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紧密,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模式的内容及其公正与否,与法律的实施效果密切相关。程序公正是实现裁决结果公正的手段,一般来说,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裁决结果公正的。因此,程序本身是否公正是当事人、执法者以及社会主体普遍关心的问题。
民事诉讼法按法律分类来说属于程序法,《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修改,更多地是体现了对程序公正的重视,《民事诉讼法解释》为确保程序公正,采取的举措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对专属管辖、地域管辖、管辖转移等作出了细化规定,以减少管辖争议和异议。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制度的修改,体现了在法院立案阶段程序公正的价值,使之更加细化。
二、进一步细化规定了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适用情形及处理程序,以杜绝人情案、关系案。
例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这进一步细化的规定,对人情案,关系案虽不可能完全杜绝,但会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西方学者认为,程序公正主要包含如下两层意思:一是法官不能自己审理自己,不能审理与自己利益有关系的案件,法官应该是公正无私的;二是应该平等地通知当事人各方,让他们准备陈述或答辩,允许被告为自己辩护,给当事人以同等机会和权利接受审判。
可见,进一步细化规定审判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适用情形及处理程序,对确保程序公正的意义非凡的。
三、《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一审普通程序相关规定进一步细化,增加规定庭前准备、争议焦点归纳、法庭审理范围等一系列内容,以保障诉讼程序能顺畅进行。
四、增加规定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程序的转化等内容。例如,《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 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八十条规定:“ 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
此外,《民事诉讼解释》为确保程序公正,还明确规定缺席判决的适用条件,确保诉讼程序依法有序进行。明确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判断标准”等。
程序公正作为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是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是司法机关区别于其它部门办案的重要标志。《民事诉讼法解释》的修改彰显了程序公正的价值及人们开始对程序法及程序公正的重视,这是一个国家法治进步的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