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严重刑事犯罪,历来是刑法严历打击的对象。抢劫罪属多发性犯罪,在判处死刑案件中占相当大的比重。加强对抢劫罪死刑适用标准的研究,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降低死刑数量有重要的意义。
死刑案件人命关天,对死刑包括抢劫罪的死刑适用必须执行最严格的证据标准,以正确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 根据我国《刑法》第48条第1款之规定,死刑立即执行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犯罪的严重程度,一般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犯罪手段、犯罪结果等方面进行综合考察。就抢劫罪而言,根据刑法第263条之规定,只有在具备入户抢劫等八种加重处罚情节下,才可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即才涉及死刑的适用。从司法实践看,对抢劫罪是否适用死刑,主要是依据人身伤亡后果和财产损失数额,其中又以人身伤亡后果最为重要。
一、对抢劫罪可以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
具备《刑法》第263条规定的加重情节只是判处死刑的必要条件,并非充分条件。一般来说,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考虑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为排除妨碍故意杀害被害人。
2、采用暴力手段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为排除妨碍以特别残忍手段致被害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的;或造成两人以上重伤的。
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并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
4、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数额特别巨大,并造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
5、持抢抢劫多次,造成被害人重伤以上后果,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不能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情形。有些案件,被告人完全符合判处死刑的条件,但因下列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不能判处死刑。
1.未成年人。“死刑是一种原始而又残酷的刑罚,一种彻底放弃教育、感化犯罪人努力与责任的刑罚,它不符合少年司法矫正模式的要求,更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精神相悖,因此禁止对未成年人判处死刑自然成为联合国有关公约和规则中所反复强调的基本原则。”(1)《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一旦发现被告人在作案时未满18周岁,不管罪行如何严重,都不能判处死刑。另外,对于出生时间存疑,不能准确认定被告人作案时是否年满18周岁的,量刑时也要留有余地,也不能判处死刑。
2.怀孕的妇女。《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对于妇女怀孕的时间,应从宽掌握。根据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问题的电话答复》,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不适用死刑。
三、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当抢劫案件在具备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下,如符合下述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考虑判处死缓或其他刑罚。
1、被告人是聋哑人或盲人。视觉、听觉和说话是人类个体生存、发展的重要功能,缺乏或丧失这些功能会对相关人群正常生活造成障碍。相应地,他们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有异于常人。因此,刑法规定,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上述人实施的情节特别严重的抢劫犯罪,应当具体分析其特定身份对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影响,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被告人是精神病人。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候犯罪,无需负刑事责任,谈不上死刑的适用。这里讨论的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抢劫罪的死刑适用。对于此类情形,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对被告人是否是精神病人必须从严审查,对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及过程严格掌握,以确保证据的合法性。
3、被告人虽非精神病人,但存在一定程度的精神障碍。对此案被告人也要慎用死刑立即执行。
4、被告人年满七十周岁的。该种情况虽非法律规定的量刑情节,但从人道主义考虑,对于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一般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5、行为人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自首情节,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等书证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看被告人是否具备自首的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尤其在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并不影响自首的成立。当然,自首并非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前提条件,在个案中,如果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光有自首情节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的,也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6、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可以构成立功。对于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应由负责查处的侦查机关和羁押机关出具相关的证明。同自首一样,立功同样不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前提条件。但被告人同时构成自首和重大立功的,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对被告人减轻或免除处罚,当然不可能判处死刑。
7、被告人或其家属积极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或其家属谅解的。民事赔偿与判处死刑的关系向来是死刑案件中的敏感问题,不少意见认为不应将被告人民事赔偿情况与判处死刑挂勾,这将导致“花钱买命”的现象发生。笔者认为,在抢劫案件中,被害人家属丧失亲人会带来极大的精神痛苦及经济损失。但人死不能复生,被告人或其家属的经济赔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被害人家属的经济压力,对其精神也是一种安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亦明确,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在抢劫案中,对于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反响恶劣的案件,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也不能因为经济赔偿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8、被告人坦白认罪,使案件顺利侦破的。不少抢劫案件,因能够证实被告人犯罪的指纹等客观证据灭失或缺乏,虽抓获了被告人,但如被告人不坦白认罪,案件也无法侦破的。在这类案件中,被告人的坦白对案件事实查清起了关键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可考虑对被告人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9、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非起最关键作用的同案被告人。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虽然全案达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但具体的被告人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是有区别的,对于并非致死、重伤被害人的被告人,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四、在事实认定、证据审查方面未能达到死刑案件质量万无一失要求的,一般也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1、在可判处死刑的抢劫案件中,如果被害人身份未核查清楚的,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2、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的具体作用的,特别是在致人死亡的抢劫案件中,无法准确认定被告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一般不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邓启才抢劫一案中,邓启才和同案人孙建经预谋后,持刀抢劫被害人周振天驾驶的出租摩托车,并追砍周致死,抢走周价值6275元。同案人孙建在1999年已归案,而被告人邓启才在2006年才归案,二人在谁持菜刀砍击被害人头部,造成致命伤的关键情节上互相推诿,而该案又缺乏其他证据对此情节加以证明。因该案就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害人的致命伤是邓启才所致,无法确定邓启才与同案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谁的作用更大,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裁定不予核准邓启才死刑。(2)
3、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有同案犯在逃尚未归案,已归案的被告人对主要责任否认或推诿,就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一般在判决时要留有余地,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4、证据间存在的矛盾未得到合理排除,一些重要证据线索有待进一步核实。为慎重起见,这种抢劫案件也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注释:
1、赵秉志姚建龙着:《废除死刑之门——未成年人不判死刑原则及其在中国的确立与延伸》,载《河北法学》08年第二期,第22页。】《河北法学》第2008-2期 2、当然,在实践中,案件整体达到判处死刑的标准,但被告人和同案人之间罪责相当,难分轻重的案件,是否都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是有争议的。笔者认为,在此类案件中,被告人与同案人罪责任确实难以划分,致死情节不能查明具体是何人所为。如果同案人之前已经归案且未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从公平原则出发,对后归案的被告人也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