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普天通信设备厂诉称:2001年11月,被告注册成立。被告未经我厂同意,擅自使用我厂的名称, 并且在全省乃至全国以“普天”字号作了大量宣传,致使我厂的产值大幅度下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被告某普天鸿雁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字号是普天鸿雁,原告的字号是普天;被告是汽车行业, 原告是通信设备行业;被告的组织形式是公司,原告的组织形式是厂, 因此,原、被告的名称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使用的,登记程序合法。 而且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是被告提供的备用名称,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称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普天通信设备厂成立于1991年5月24日,经营范围含汽车改装。被告某普天鸿雁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1年11月,经营范围包括特种汽车及专用汽车技术开发、 转让、服务;销售开发后的产品、汽车配件、汽车装饰; 汽车专用设备与附件的设计等。经营范围中也有汽车改装。 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 申请名称为“某明水鸿雁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现在的名称是备用名称。
判决依据及结果
法院认为: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是企业之间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表现之一为擅自使用他人的字号。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因此,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内,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均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原告与被告均在某辖区内,均从事汽车改装、销售业务,属于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原告的“普天”字号与被告的“普天鸿雁”字号是否近似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认定两个企业的字号近似,一般应具备四个要件:1、字号经过工商注册登记;2、登记的字号不完全相同;3、字号在读音、用字或者含义方面近似;4、达到相关公众误认的程度。本案原告使用的“普天”字号与被告使用的“普天鸿雁”字号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且不完全相同,在用字方面有部分雷同。“普天”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以“搭便车”形式使用知名企业字号的 原告某普天通信设备厂诉称:2001年11月,被告注册成立。被告未经我厂同意,擅自使用我厂的名称,并且在全省乃至全国以“普天”字号作了大量宣传,致使我厂的产值大幅度下降。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被告某普天鸿雁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字号是普天鸿雁,原告的字号是普天;被告是汽车行业,原告是通信设备行业;被告的组织形式是公司,原告的组织形式是厂,因此,原、被告的名称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的企业名称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使用的,登记程序合法。而且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是被告提供的备用名称,因此,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名称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普天通信设备厂成立于1991年5月24日,经营范围含汽车改装。被告某普天鸿雁特种汽车有限公司成立于 2001年11月,经营范围包括特种汽车及专用汽车技术开发、转让、服务;销售开发后的产品、汽车配件、汽车装饰;汽车专用设备与附件的设计等。经营范围中也有汽车改装。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交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中,申请名称为“某明水鸿雁特种汽车有限公司”,被告现在的名称是备用名称。
判决依据及结果
法院认为: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域、字号、行业特点和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其中,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是企业之间相互区别的重要标志。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表现之一为擅自使用他人的字号。国家工商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因此,在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内,使用与他人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均构成侵犯企业名称权。原告与被告均在某辖区内,均从事汽车改装、销售业务,属于同一行政区域同一行业。原告的“普天”字号与被告的“普天鸿雁”字号是否近似是本案的关键问题。
认定两个企业的字号近似,一般应具备四个要件:1、字号经过工商注册登记;2、登记的字号不完全相同;3、字号在读音、用字或者含义方面近似;4、达到相关公众误认的程度。本案原告使用的“普天”字号与被告使用的“普天鸿雁”字号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且不完全相同,在用字方面有部分雷同。“普天”字号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以“搭便车”形式使用知名企业字号的行为足以导致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害、变更企业名称。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后,即可达到给原告消除影响的效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是自己制作的利润分配表,相当于自己的陈述,不能证明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某普天鸿雁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字号不得含有“普天”字样;二、驳回原告某普天通信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0元,原告负担1万元,被告负担3010元。行为足以导致公众产生误认。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害、变更企业名称。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后, 即可达到给原告消除影响的效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因其提供的证据是自己制作的利润分配表,相当于自己的陈述, 不能证明其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万元,证据不足, 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 被告某普天鸿雁特种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字号不得含有“普天”字样;二、驳回原告某普天通信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10元,原告负担1万元,被告负担3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