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经济中,商标对于一个企业来说,无疑是其开拓市场的一张王牌。世界上许多着名的大公司都以自己的商标闻名,像SONY、COCACOLA、KADAK等等不胜枚举。中国当前正处于市场经济初级阶段,许多企业为了占有市场,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不断地通过广告宣传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搞好售后服务等各种手段来创造具有自己企业特点的品牌,并且有许多企业已经小有成就,像四通、海尔、TCL、长虹等等。但是由于当前中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健全,一些人钻法律的空子,于是出现了许多商标侵权现象。其中尤其以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企业名称现象最为难以解决,如《中华商标》1988.1中刊有《“四通”什么时候成了搬家公司》一文,作者就某一搬家公司以四通集团的着名商标“四通”命名的现象进行了调查;北京市一家合资企业以中国石化长城高级润滑油公司的着名商标“长城”来注册企业名称为长城高级润滑油品有限公司。以上这些案例给我们提出了一个问题: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应如何界定?
一、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一般概念比较
商标对大家来说已经是一个比较熟悉的概念了,根据《知识产权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定义:“任何标记或任何标记的组合,能够将某一个企业商标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标或服务,应能构成商标。”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看出,商标应该包括标记和标记组合,但这种标记或标记组合必须被某一企业用于其商品或服务之上时,该商标的所有人才能对该商标享有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即商标权。商标权是知识产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而理所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尤其在当前中国法制尚不健全,公民法制观念比较淡薄的情况下,商标权的保护就显得尤其紧迫。相对于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好像不那么受到重视。但其实早在1986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第26条就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在这里,字号就是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即商号,而商号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而在《民法通则》第99条则进一步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出现了多种多样的企业形式,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合营、合资企业等。这些企业如个体工商户一样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企业名称是企业所拥有的独特的称谓,用于和其他企业区别,表明其独特的业务性质和类别,企业名称权和商标权在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上所起的作用是相似的,即使本企业具有区别于其他企业的特点,而且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ORNIZATION)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第6条“关于商品商标的权利”中将商标权和厂商名称权并列,由此可见,厂商名称权同商标权一样同属于知识产权,都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它们理应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二、以企业名称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法律分析
从法理上来看,以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企业名称属于典型的假冒行为(PASSINGOFF),而根据英国判例法的规定,假冒行为的定义为:任何人以不实之事实使公众误信其营业和商品为他人的营业或商品的行为时该他人有权提起诉讼。从该定义出发,以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企业名称时,其基本意图就是想利用他人注册商标多年以来形成的信誉,从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以为该企业和该注册商标所有者之间有着某种联系,从而达到为自己谋利的目的,可见这无疑是一种假冒行为,而假冒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侵权行为,因而以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企业名称毫无疑问是一种侵权行为。
从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定义来看,两者皆为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知识产权最重要的特点就是它的无形性和不易界定性,因而很容易被侵权,而且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都是能为企业带来巨大商业利益的知识产权,因此它们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因而它们之间存在侵权现象更是不可避免。而一般情况下,以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企业名称侵犯他人商标权时,被侵权的商标都是在一定范围内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以该商标生产的商品往往在消费者中很受欢迎,因而具有一定的声誉和号召力。这些商标的所有者为树立自己的品牌,往往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通过广告宣传、提高产品质量以及增加售后服务等不同手段才使商标具有当前的知名度。也就是说,对于商标的所有者来说,为树立和提高其商标的知名度是付出了巨大成本的,而一个企业用其他企业的商标注册企业名称,就轻而易举地获得了该商标所能带来的巨大商业利益,很显然,这是违背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的。
以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企业名称是一种侵权行为,虽然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各国的相关法律和法规中都并未就其法律定性及其法律救济进行十分明确的规定,但从其相关规定中也能推定该行为的侵权性质。如英国《商标法》中就将商标侵权笼统地定义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许可使用人同意而擅自在相同或近似商品的制造、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及在相同或近似的服务商标,以至于不公正的利用了注册商标的声誉或对注册商标的声誉造成显着性伤害的,即认为是侵权。同时还规定,对于在英国享有盛誉的驰名商标,未经该商标所人或许可使用人同意而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也被认为是侵权。从以上规定中可以推定,以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从事相同或近似业务的企业名称显然是不公正地故意地利用了该注波义相对于中国《商标法》的规定要宽泛一些,而且它也在法律条文中将商标分为驰名商标和非驰名商标,并扩大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因注册商标被他人注册为企业名称而提起的诉讼提供了法律救济的依据。关于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在法国的法律中也可以见到,如规定如果他人将一个享有《巴黎公约》第6条之2所保护的驰名商标使用在与该注册商标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而这种使用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受损害,或者这种使用属于不正当经营时,该使用人要承担民事责任。从英国、法国的《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法律条文中关于该行为是否为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是该行为损害了商标所有人的利益,而且当今世界上商标立法有广泛发展的趋势,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认定以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企业名称为一种商标侵权行为。
在中国现行的法律诸如《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企业名称注册管理条例》中根本找不到关于商标权和企业名称冲突的法律救济规定。虽然1996年8月14日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时规定》中将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有机地结合在一起进行保护,但该规定有明显的缺陷即驰名商标认定方式不合理,以及对非驰名的保护未做规定,这很明显地表明该规定并不能很好地解决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之间存在的侵权现象。而在司法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过关于因以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企业名称而提起的诉讼,如1998年初,已在中国商标局取得“利乐”注册商标的瑞典利乐公司发现有的中国公司以“利乐”为名称注册公司,感觉这是一种有意假冒,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在受理该案后,在《商标法》等有关商标、企业名称的法律法规中找不到任何法律救济的依据,最后只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一)规定,即“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来进行处罚,可见中国现行《商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标的保护是极不全面和极不完善的。
三、法律救济途径设想
正如上面所述,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都是知识产权,都能为企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因而在适用法律或通过法律规范调整时既不能损害其商标权也不能损害其企业名称权。对于以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企业名称的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是鼓励企业将商标和企业名称合一注册,像世界上许多着名的大公司如SONY、COCACOLA都将商标和企业名称合一注册,这样做的好处是一旦他人以该企业注册商标注册企业名称就会侵犯该企业的名称权,从而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管理条例》,而法院在对这种侵权行为定性时就能做到有法可依,该种侵权行为就不会那么容易得逞了。另一方面,就是完善现有的法律法规和加速新的立法。因为就目前中国的法制现状来看,因以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企业名称的商标侵权而提起的诉讼之所以难以审结,主要是因为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如前例的“利乐”案。因此,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应该是扩大《商标法》关于商标侵权的定义范围,同时在《公司法》中对公司企业名称权扩大其除外规定。从中国法制化的趋势来看,对该种侵权行为的定义和法律救济理应走上法制化的道路,而不应该仅仅通过个案认定的方式或行政干预的手段来解决。而在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的法律冲突时,我们还必须注意到实务操作中存在的这样一个问题即企业名称注册是分级管理,而商标注册是全国统一管理的,这样一来,在实务操作中企业名称注册和商标注册管理就会产生级别冲突,全国各级的企业名称注册管理部门不可能对所有的注册商标都了解把握,这样就很难杜绝以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企业名称的现象。针对这一问题,笔者认为一方面应改革现有企业名称分级管理注册办法为全国统一注册,以便于监督管理;另一方面即国家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增加一项监督职能-定期审查全国的企业名称注册情况。同时为了便于审查,全国各级企业名称注册管理机关应该向国家商标注册管理机构汇总报告企业名称注册情况。
想要彻底解决以他人注册商标注册企业名称的侵权问题,还需要一段时间。但是,只要各部门协调配合,在法律法规不断完善的基础上,这一问题最终会得到妥善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