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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房屋登记行政诉讼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5-05-04

                                     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岑某霞,女,汉族,1942年0月00日出生,住址广州市黄埔区和贵大街二巷00号;

被上诉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豪贤路100号;

原审第三人:岑某麟,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州市黄埔区沙浦西十八巷2号。

上诉人不符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行初字第101号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判决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4)穗黄法行初字第101号判决书;

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集体证字第0122162《集体土地房产证》;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对涉案的房屋是上诉人的父母所有并居住没有证据证实,属于查明案件事实不清。

根据上诉人在一审当中提交的遗嘱可以证明原审第三人是上诉人父亲收养的养子岑锦旗的儿子,房产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双沙村沙浦村东一巷53号的房屋是上诉人的父母岑叶南、钟瑞容占有并居住的祖屋,钟瑞容于2009年5月16日死亡,岑叶南于1993年9月10日死亡,涉案房屋由上诉人的母亲出资建造并负责装修,在报建时原审第三人父亲岑锦旗将上诉人父母的房产证藏匿并到相关部门办理报建手续。虽然原审第三人领取涉案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但是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遗嘱可以看出第三人有伪造相关材料取得上述宅基地使用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因涉案房屋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判决认为涉案的房屋不是遗产,因此涉案的房屋就不存在登记错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在提出行政诉讼之前,就涉案的房屋提出过继承诉讼,但是在(2013)穗黄法民一初字258号判决书当中认为涉案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而没有登记在上诉人父母名下,因此不能确定涉案房屋为遗产,因此上诉人在提起民事诉讼后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广州市农村房地产登记规定》实施细则中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涉案的房屋进行登记权利人资格进行审查以及对土地和房屋权属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在受理原审第三人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未能查实位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双沙村沙浦村东一巷53号的房屋是上诉人的父母岑叶南、钟瑞容是该房屋的所有且由岑叶南、钟瑞容占有并居住的祖屋,且在房屋权源证明材料中宅基地证所有人和申请人不一致等情况下,将该房屋的房屋的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该行政登记行为与《广州市农村房地产登记规定》实施细则中第七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不符,属于因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之行为,另外原审第三人在明知岑叶南、钟瑞容是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且在缺乏有效法律文书证实产权转移的情况下,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将涉案的房屋转至其名下并通过了居委会和政府的审查,从而导致被上诉人未能充分审查、核实真实情况下向原审第三人发放了于广州市黄埔区大沙镇双沙村沙浦村东一巷53号的房屋的穗集体证字第0122162《集体土地房产证》。根据《广州市农村房地产登记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撤销全部或者部份登记事项:(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获准登记的;(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因工作疏忽导致核准登记不当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在第三人隐瞒真实情况及伪造了相关材料取得登记,且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存在疏忽,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特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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