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起诉状
原告:张某桂,女,汉族,1970年00月00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萝岗区佛塱芒林0000号;
被告: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人民政府,住址:萝岗区九龙镇九佛中路978号;
法定代表人:黄俊韬 职务:镇长
第三人: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佛塱村红星济合作社,地址: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佛塱村红星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镜坤 职务:社长。
诉讼请求
1、请求确认被告拒不做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2、判决要求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行政处理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1997年04月12日与李某登记结婚,现户口在广州市萝岗区佛塱芒林街00号,未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原告结婚外嫁后至今,在丈夫户籍地没有分配到土地承包田,亦没有分红,原告结婚以后第三人以原告是出嫁女为由,停止了对原告的分红,此后,原告多次找第三人协商外嫁女分红事宜,均遭到第三人无理拒绝。
原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被告党政办工作人员收取了原告材料,并向原告提供了收件回执,后被告安排了其下属部门农业办负责原告行政处理申请事务,与原告一起提出行政处理申请同一经济合作社的其他6名外嫁女被告已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原告在前述申请中要求确认原告为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并向其发放应有分红,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确认第三人应分配给原告200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征地补偿款及集体收益分配款169900元;原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的同时,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处理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计划生育服务证件、嫁入地没有分红的证明等资料。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第十五条 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另根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征用补偿费使用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原告提供证明材料足以证明上述法律规定的事实,符合要求被告确认社员资格及处理社员分红资格。但是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时,被告以事务繁忙暂时无法作出决定,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曾向原告出具任何补充材料告知书。
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经营管理属于本组织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资产;”第三人作为社员分红的组织,掌握了社员分红材料和分红情况该部分事实应当由第三人举证,不应当原告进行举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超过法定期限拒绝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此致
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
原告:
2014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