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黄埔区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指派,由我担任郭某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辩护人认真研读了穗埔检刑诉[2011]351号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对本案有了比较全面、客观的了解,结合今天的庭审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今天,处于花季年龄的被告人郭某,本应坐在宽敞明亮的教室内聆听老师的教诲,但却因为自己的无知和愚昧触犯刑律,站在了刑事审判的被告席。我们既为他的犯罪感到愤慨、惋惜,更为他的未来感到担忧,因为今天的审判关系到他的终身。严格依照我国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审理本案,既是对他的惩罚,也是对他的挽救。辩护人认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
第一、被告人郭某在犯罪时,尚不足十八周岁,检察院的起诉书也确认被告是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被告人郭某没有参与抢劫预谋,犯罪后积极投案自首,且从本案事实和情节上看,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
在参与的所有抢劫案件中,被告人均区别于其他犯罪嫌疑人,没有参与预谋,这一切都说明被告人郭某主观恶性较小,是完全可以教育和转化。
案发后,被告人并没有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且积极前往公安机关自首,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另外,从本案的犯罪情节上可以看以出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完全是因为无知。因此,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
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郭某就积极彻底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很好。现在被告人经过看守所关押管教的生活,早已幡然悔悟,痛悔不已,并多次表示要改过自新,再也不触犯法律,可见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是积极的,对自己的罪行是供认不讳的。
第四、被告人郭某在参与的这次犯罪是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
被告人自幼上学,成绩优良,其之前一直是遵纪守法,没有做出过违法乱纪行为,如今只是一失足酿成千古恨,因此,希望法庭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第五、从本案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来看,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并没有造成被害人巨大财产损失、人体重伤等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综上所述,被告人在这起犯罪活动中,主观恶性小,且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又是初犯,认罪态度好,能主动坦白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法院应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郭某从轻从宽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辩护人:刘斌
2011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