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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屋内煤气中毒致人代理词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5-05-06

                                                                代理词

 

审判长:

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接受安冬等人的委托指派我代理其与毕伟文、邬祖元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现根据本案的庭审和证据提出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提供的主体身份资料合法有效,且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和死者的关系,原告主体适格。

357号案中原告提供了五道江社区山源委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加盖了公章,证明主体及资格以盖章为准,该证明可以证明安冬与死者王连芳存在母子关系,另外2014年4月2日五道江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胡兰训与王志先是夫妻关系,王志先于2001年11月27日死亡,双方所生的四女为王连芳,由此可以证明胡兰训与王连芳是母女关系,从上述两份证明与死者的户籍一致,由此可以看出死者的近亲属有且只有原告二人,司法实践中对社区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因此原告作为起诉主体资格合法适格。

358号案中由于安连吉和朴顺子均居住在永吉县水电社区,因此水电社区居委会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安连吉、朴顺子分别是死者安庆革父母,安庆革户籍所在地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迎春路派出所出具证明可以证明安冬与安庆革是父子关系,从上述两份证明可以看出原告的近亲属只有以上三人,因此原告的主体适格合法。

二、二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资格,均没有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二从事住宿及宾馆等经营活动符合上述关于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规定,同时被告二存在以下过错:1、被告二在死者入住后没有及时办理入住登记手续,且不具备宾馆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挂牌进行旅业经营;2、被告二在明知其出租的居住的环境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而没有进行消防安全设施整改,导致而死者煤气中毒死亡;3、被告二安装的燃气设施不符合安全规定导致死者燃气中毒死亡;4、被告二当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出租屋已办理出租屋备案登记证,因此其出租的出租屋不具备出租条件;

被告一存在以下过错:1、被告一明知其租住给被告二的房屋是用于出租,而在被告一没有办理出租屋登记备案的情况下仍然将出租屋租给被告二,在被告二没有办理出租屋登记备案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一没有及时制止;2、被告一和被告二对出租屋内热水器的安装均知情,但双方均无法举证出租屋内热水器无法安装应承担举证责任,即使热水器是被告二安装,被告一对其出租屋是否符合安装燃气设备条件非常清楚,而被告一在明知其出租屋内不符合安装燃气设备条件,对被告二安装燃气设备没有及时要求整改;3、被告一明知被告二不具备旅馆经营资格而仍然放任被告二从事旅业经营,且被告一对被告二的不办理出租入住登记手续的行为也没有及时跟进处理;4、被告一明知其出租屋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在被告二没有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仍然出租被告二做住宿使用。因此被告一和被告二存在上述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

死者王连芳、安庆革虽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对被告一及被告二出租屋安全隐患及燃气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知情,也无法正常遇见,因此死者本身无任何过错。
    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重复计算两位死者赔偿数额。

关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给云南省高院〉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说到“受害人虽然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死者安庆革是城镇户口,死者王连芳与其一起在城镇生活多年,二位死者生前均在广州嘉刚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且根据死者生前的工作单位广州嘉刚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王连芳和安庆革死前均在广州连续工作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广州,因此原告的赔偿项目应城镇标准予以计算。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永吉县口前镇水电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死者安庆革的父母朴顺子和安连吉均为城镇户口,双方共生育三子女,且生活困难没有生活来源,因此原告朴顺子和安连吉要求按城镇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五道江社区于2014年4月2日出具的胡兰训为城镇户口,生育四个子女,胡兰训生活困难且没有生活来源,因此原告胡兰训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

误工费,在本案中死者为两人,原告只要求二被告支付两个人的误工费,且朴敬龙是死者安庆革的直系亲属,原告的请求误工费的人数没有超过司法实践中可以得到支持的人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合情合理。

交通费和住宿费,死者的近亲属均在吉林省,原告在处理事故和丧失过程中花费了大量交通费和住宿费,但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也没有要求被告支付数额较高的交通及住宿费,另外法庭应该考虑到涉案的死者为两人,且死者家属离广州较远等因素,酌情予以考虑,因此两案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交通费及住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常理。

以上,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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