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华容县,文化程度中专,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斌、朱文燕,系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嘉禾县,文化程度中专。因本案于2014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斌、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1月起,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夫妇在本区某街十二巷5号房内,在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和药品销售资格的情况下经营“成人用品”店,销售无国药准字批号的“德国牛鞭”、“速效海狗丸”、“蚁力神”、“动力伟哥”等壮阳药品。2014年3月4日,公安机关查获上址,当场抓获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并缴获“德国牛鞭”1盒、“速效海狗丸”1盒、“蚁力神”3盒、“动力伟哥”1盒(经鉴定,均为假药)。
另查明,被告人肖某乙归案后经检查其已怀孕。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指认现场、赃物的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委托代保管书、病历、超声检查报告单、证人区伟强的证言和辩认笔录、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供述、广州市黄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假药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销售假药,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销售假药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且两被告人归案后又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其中被告人肖某乙尚处怀孕期间,并在取保候审期间能自觉遵守相关规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二人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肖某乙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两被告人均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情节,并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甲系初犯、偶犯,能知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肖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肖某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
三、扣押的赃物“德国牛鞭”1盒、“速效海狗丸”1盒、“蚁力神”3盒、“动力伟哥”1盒,均予以没收(现暂存于广州市黄埔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郝芬梅二0一四年五月七日书记员:蓝章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