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玭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红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广州聚联物流有限公司,住址:??????林安货运市场a4座t21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易丁萍。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座1601号。
负责人:屈叶放,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娟丽,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聂国文,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玭汀诉被告李持、广州聚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李持,被告平安惠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聚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3日18时20分,被告李持驾驶车牌为粤a964fg的轻型货车由西往北行驶,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云埔三路21号时,因被告李持驾驶的轻型货车未让直行的原告驾驶自行车先行,造成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右侧与被告李持驾驶的轻型货车前头部相撞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原告下唇挫裂伤、上侧牙齿断裂,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持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2012年7月3日,原告到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为下唇挫裂伤、上侧牙齿断裂,建议原告至口腔科治疗。2013年7月12日转至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就诊,检查结果为:1+缺失,2+1冠修复体,诊断为:上牙列缺损,1+拟种植修复。经该院治疗原告2+1牙冠修复及1+种植修复,上述治疗费为29631.51元。经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1+牙冠为永久性牙冠无需后续治疗费,但是2+1牙冠修复术后,使用年限为5年,仍需要后续治疗费,且每次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原告虽未伤残,但牙齿断裂并脱落,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且牙齿断裂并脱落无疑会给原告带来生活和工作上的极大不便,医生前后建议原告休息47天。
经查,事故车辆系被告聚联公司所有,且车辆在被告平安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李持作为侵权人及被告聚联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惠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判令:1.被告李持、被告聚联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9751.51元(包括误工费6491元、医疗费29631.51元、后续治疗费36880元、交通费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500元);2.被告平安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惠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47天无异议,对误工费标准4143.4元/月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社保缴费基数不一致,应以缴纳社保的实际情况作为误工费标准;医疗费确认为29616.51元;交通费由法院酌情支持;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等级,我司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我司不同意承担该项费用,我方认为应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凭其伤情结合当时的医疗价格情况另行主张,在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的业务范围中并无显示有后续治疗费的内容,且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评估说明中也注明鉴定机构在鉴定后续治疗费时设计出后续治疗费的方案并结合佛山市非盈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仅供参考,而涉案事故发生在广州,且治疗也在广州,故其标准与原告今后的治疗标准有出入,且原告也比较年轻,将来恢复情况存在很大的可能性,在没有实际发生的情况下该项请求无合法依据;鉴定费不同意承担,因为这是后续治疗费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被告李持辩称:同意被告平安惠州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聚联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8时20分,在云埔三路21号,被告李持驾驶车牌为粤a964fg的轻型货车由西往北行驶,原告驾驶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因被告李持驾驶的轻型货车未让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先行,造成粤a964fg号轻型货车右侧部位与自行车前头部位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致原告受轻伤。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于2012年7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进入广州市萝岗区中医医院、广州开发区医院和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1.下颌部挫裂伤;2.上侧牙齿断裂。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29616.51元。
2013年9月16日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作出编号为粤纬司鉴所(2013)司鉴(活)字第15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行2+1牙冠修复及1+牙种植术,一共约需后续医疗费29000元(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已实施该手术,后续医疗费依据来自被鉴定人提供的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通知单);原告再次行2+1牙冠修复术,每次约需后续医疗费为4000元,使用年限为5年左右。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
广州广数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至今在该公司工作,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收入为49720元,月均收入为4143.40元;该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2012年7月至2013年9月期间,休假治疗共43.5天。原告提交了广州开发区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和中山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出具的《病假单》证明其需全休47天。原告还提交了交通费发票以证实其支付交通费249元。
另查明,被告聚联公司是粤a964fg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持是该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聚联公司处,被告平安惠州支公司是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交强险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购买有不计免赔。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原告陈述在其休假治疗期间公司正常发放了工资。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证明》、《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假单》、交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抄件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且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平安惠州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再由被告方按上述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鉴于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考交警部门对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确认被告李持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聚联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方,应对被告李持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惠州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李持、聚联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惠州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持、聚联公司连带赔偿。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29616.51元,该费用有医疗机构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牙齿治疗,鉴定机构出具意见注明原告需再次行2+1牙冠修复术,每次约需后续医疗费4000元,使用年限为5年左右,尽管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的反证予以推翻,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该项费用是必然要发生的,为减免诉累,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治疗康复情况等,本院酌情支持15年的后续治疗费共计12000元(4000元/5年×3次),之后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故本院支持原告医疗费合计为41616.51元(29616.51元+12000元)。
2.误工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有权请求治疗和休息期间的误工费,但其只提交了证据证实其存在休假治疗的情况,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交通费。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伤,其主张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结合其治疗时间及住所与医院的区间距离酌情支持240元。
4.精神损害抚慰金。尽管原告并未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伤残,但原告受到伤害的是牙齿,虽已修复,但之后仍要定期行修复术,在今后的生活和工作中必将面临一定的不便和精神痛苦,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其在事故中并无责任,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5.鉴定费。鉴定费2500元系为确定原告后续治疗费而支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且该费用有鉴定机构的收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500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5856.51元,其中医疗费41616.51元,先由被告平安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医疗费31616.51元(41616.51元-10000元)由被告李持、聚联公司连带赔偿;其他损失4240元(45856.51元-41616.51元)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4240元由被告平安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故被告平安惠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240元(10000元+4240元)。因被告平安惠州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李持、聚联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惠州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惠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616.51元。综上所述,被告平安惠州支公司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240元,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616.51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玭汀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24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玭汀医疗费31616.51元;
三、驳回原告陈玭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7元,由原告负担3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16元。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娜二0一三年十二月廿五日书记员:王结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