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下文简称“二十四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下文简称“答复”)规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有:1、夫妻双方约定夫妻个人财产制,且债权人知悉的;2、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3、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配偶一方在应诉时回应是否需要承担债务,应当从举证责任与证明方法入手。
情形1、情形2的举证责任都在于夫妻,而我国没有约定夫妻个人财产制的传统,难以证明债权人知悉,如借债时无明确约定,也难以证明借债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通常从情形3进行抗辩,我们来看一下“答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
从法理学上来说,此法律关系中有债权人、举债人、配偶三方。证明情形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举证责任如分配给债权人则极不合理,债权人在借债时虽会约定欠款用途,但如“经营所需”、“买房”、“买车”等等从外观上都无法知悉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举债方有证明义务,但是其不证明的收益更高;于是证明责任最后应落在配偶一方,配偶一方可以从什么角度证明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