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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中的立功查证的思考!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5-04-20

立功现象在刑事审判中相当普遍。立功是指犯罪分子归案后,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分子的,或者其他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比如有利于国家建设的重大发明、或者舍已救人、或者在重大灾害面前表现突出等,也可视为立功。根据此规定,立功有五种情形:检举揭发,提供线索,协助抓捕,阻止犯罪以及其他表现。

 

立功是法定的从轻情节,对于被告人,可以说是有利无害的行为,如检举揭发线索是否属实是由侦查机关进行查证,犯罪分子只有提供检举线索的义务,不需要其本人承担举证的责任,检举成功了,被告人可以获得法定从轻情节,检举不成功,也不用承担责任。所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为了求得从轻处罚,对检举揭发趋之若鹜。特别是死刑案件,死刑犯为了求得一线生机,更是将立功作为挽留生命的唯一机会乐此不疲。据不完全统计,在二审死刑案件中,死刑被告人提出检举揭发所占的比例超过20%,其中有的被告人是多次举报;多次举报又占举报人数的50%以上。

 

死刑案件中的立功,与一般有期徒刑或未判决案件中的立功有所不同。一是一般刑事案件立功是在一审,犯罪人员还未能确定自己所犯罪行将被判何种刑期。死刑二审案件中的立功是在一审审理完毕,二审开始之后,被告人已明确知道了自己被判死刑,希望通过立功来从轻,从而得以挽救生命的要求与目的性更强烈。二是死刑案件中立功以检举揭发为多,而其他刑事案件中的立功,协助抓捕的行为占有一定比例。但因被告人被关押,其掌握的信息少,所以立功线索的成案率低。表现在检举揭发大多系捕风捉影,线索成功率不到五分之一,有的案件,被告人举报多达十余次,但未有一件成功。

 

一、死刑案件中立功查证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死刑二审案件中立功的类型主要是检举揭发与提供线索,在实践中,对检举揭发的查证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查证困难,查证时间长。广东省公、检、法三家就检举揭发查证一事专门会签了《关于及时查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年龄问题的通知》(粤高法[1999]57号文),根据这个文件的规定,如果被告人有检举揭发行为,要求在十五天以内,最长不超过三十天要将查证结果反馈,但实际上多数线索都是在三十天以后才有消息,甚至有的长达几年。造成查证时间长的原因是多样的,有的与检举揭发的线索质量有关,如线索所涉及的事件在外地,查证困难。查证时间长的另一个原因是死刑案件被告人检举揭发往往是在看守所提出,看守所收到线索后再转到相应的部门,检举线索的投寄具有针对性,案件在哪个环节,线索则转送到哪个机关。如果案件在侦查阶段,检举线索则报公安机关,如果审查起诉阶段,则线索报到检察机关,如果是审判阶段,则报审判机关。根据法律规定,案件的侦查机关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一些特殊的职务犯罪案件享有侦查权;而法院只有审判权。死刑二审案件中法院收到的检举揭发线索只能转到有侦查权的相关部门进行,所以检举揭发的线索在相关部门中交换,也造成了时间上的延续。

 

二是影响案件及时审结。立功是法定的从轻情节之一,与被告人的量刑有直接关系,一般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如果其有检举揭发的情况,在有期徒刑执行过程中,也可以对其体现政策,进行相应的减刑。但死刑案件有其特殊性,一旦执行具有不可回转性,检举揭发事项如果不能及时查证处理,就无法做到对被告人公正量刑,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必须在死刑执行之前查清是否具有立功的情节。这些因素都决定了审判机关只能等检举揭发有针对性结果后才能继续审理本案;检举揭发查证时间直接影响到审判效率,造成案件久拖不决。

 

三是查证机关查证过程的随意性。侦查机关对检举揭发的查证有懈怠心理,不愿意去查,或消极怠工。作为侦查机关来讲,办案经费紧张,甚至有些地方实行办案经费与案件包干,本案一结束,再侦查检举揭发情况,造成侦查经费无法保障;此外有些地方办案人员少,再抽出工作人员去专门查立功情况,也容易引起冲突。作为本案侦查人员来讲,一件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就意味着结案,后续立功的查证是一种附加型的工作,与其工作绩效等都没有太大关系,造成原案件侦查人员也不愿再回头去查。在实践中,有的查证机关对检举揭发根本不作调查,或敷衍了事走过程,直接出具材料证明被告人的检举揭发不成立。有的侦查机关在对证据进行侦查时,带有一定的倾向性意见,这些倾向性意见对一些客观性的证据,影响力则较小,但对言词证据的影响力尤其大,在检举揭发的查证过程中,侦查机关除对检举揭发进行侦查外还要对检举揭发是否成立进行初步的判断,并且根据侦查情况反馈相关部门,侦查人员对检举揭发的判断也影响到审判人员对立功事实的认定,特别是有些侦查机关,侦查人员的意见,没有经过部门的审核,直接盖章移送,不同的侦查人员就代表了不同的意见。比如笔者遇到一起检举揭发的案件,犯罪分子何某虽有检举,但公安机关是根据另一在押人员检举将案件破获并将所检举的犯罪人员抓获,公安机关原侦查人员认为何某的检举是破获案件的多头线索之一,来函证明何某的检举可以成立,但在法院核实相关的证据时,公安机关另一侦查人员又反映何某的检举不成立,两份相矛盾的证明材料,给合议庭认定事实与证据带来一定的困难。

 

四是死刑被告人对检举揭发型立功存在一定认识误区。表现在一些死刑被告人未能正确认识检举揭发型立功的构成要件必须是犯罪行为,盲目检举。有的检举揭发内容是经济纠纷;有的检举揭发虽然是刑事案件,但该线索已为公安机关所掌握,有的甚至已破获;有的检举揭发他人的行为,属于未达到法定责任年龄或精神病人等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对这些线索的查证与答复,也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审理。

 

二、解决问题的途径。

 

1、正确认识检举揭发型立功。

 

目前,在死刑二审案件中,涉及最多的立功类型就是检举揭发及提供线索,这二者有一定的相同之处,最终落脚点都是破获其他案件,死刑二审案件立功及查证的难点也集中在这一点。

 

典型的立功是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将所知的犯罪线索向司法机关举报,经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并得以破获其他犯罪案件,法院在审判时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立功,在量刑中予以体现从轻政策,但在实践中,一些特殊形式的立功,往往容易引起分歧。

 

一是检举人自己是被害人的。有的案件检举人,自己就是所检举案件的受害人,如有的被告人以前被强奸过,在其犯罪以后,检举被他人强奸的犯罪事实;或有的案件被告人,检举曾经被他人伤害的犯罪事实,这些线索以前因种种原因而未报案,现受害人被判死刑后,才提出检举。对于这种情况,有的观点认为这是一种被害人控告、举报的形式,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一定的区别,所以不认为是立功。但这种观点值得商榷,首先这种行为与法律规定的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是一致的;其次,被害人在受到侵害时没有报案,不管任何原因,至少其当时是没有打击犯罪或寻求保护的目的,在死刑二审中提出检举,其主要目的显然是为了获取从轻处理的机会,而客观上起到了打击犯罪的作用,也与通过立功打击犯罪的本质目的是一致的,所以受害人检举揭发线索如果得到查证,应当认定为构成立功。

 

二是检举人自己是犯罪人的。检举自己犯罪的行为,从广义上讲,也是一种检举揭发,只不过是将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变成了检举自己犯罪。对于这种行为,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对于其他犯罪,目前通行的解释为不同种罪名,如实供述同种罪名的认定是坦白)。因此,检举自己犯罪的,虽然在自首与立功之间有竞合,但按法律规定还是要认定为自首,而不是立功。自首与立功都是法定的从轻情节,但在量刑过程中有区别。自首情节并不覆于全案,从轻只针对所自首之罪,而不及于本人其他犯罪;但立功情节是针对全案的,其作用也及于本人全部的犯罪事实。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被告人检举自己与他人共同犯罪,并且主动带领侦查人员去指认同案人或住宅,使侦查机关抓获了同案人的,应当认定立功。

 

三是建立在违法基础之上的立功。这里主要指买功行为或诱使他人犯罪来达到自己立功从轻的机会。目前,对检举揭发的认定主要存在两种分歧,一种观念强调检举揭发的有效性,认为检举揭发不问出处,只要是对侦查有用,即可认定为立功。另一种观念认为检举揭发本质要求是悔罪性。检举揭发不但要有效,而且还要看犯罪分子是否真正有悔罪的主观心态。要求检举揭发还要看其来源,是否是正当途径得来,如果检举揭发的情况不能反映犯罪人本人具有悔罪表现,就不能认定为立功,持这种观念的人认为,检举揭发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损人利已的行为,从实际效果上看虽然检举揭发成立后客观上打击了犯罪,但不可否认的是检举揭发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犯罪人自己获得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机会,打击犯罪的为公目的只是附带产生的效果。强调立功是对司法机关的有价值性和行为人的悔罪性的统一①。此外,持这种观念的人认为检举揭发不问出处,使花钱买线索的现象突出,有钱人相对容易得到立功线索,而对于没钱之人则有失公平。同时买功的现象会产生新的司法腐败,权钱交易,产生新的犯罪,这种现象在司法活动中已有所抬头。如早期发生的温州永嘉某派出所所长为一在押犯提供帮助,由其亲属导演引诱他人贩毒,再由犯罪人员进行举报,获取立功机会,事情虽然最后因败露而未能得逞,但这种新的犯罪苗头也不能不引起注意。

 

不可否认的是任何一项制度规定都是双刃剑,保护一方,必然是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为代价。立功是一个刑罚的量刑情节,根据刑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其并没有要求立功的悔罪本质,落脚点都是强调立功的有用性,既更关注的是立功的功利作用。作为一项现代法律制度来讲,建立在最基本的社会公序良俗基础之上是其本质要求,立功也是一样,虽然强调有效性,关注的是查证属实,客观后果是打击犯罪,但是不能建立在形成新的犯罪基础之上。因此通过诱使他人犯罪后检举,或者花钱买线索,产生新的腐败来达到立功从轻的目的,在司法实践中是不能认定为立功的。

 

四是亲属的立功。有的死刑案件,被告人的亲属为使被告人得到从轻处理,积极寻找案件的线索,向侦查机关举报或者自动帮助侦查机关抓获死刑案件的同案人等。对于这种情况,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1)亲属帮助立功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要件,立功行为的实施者不是犯罪分子,而是其亲属。(2)这种行为不能反映犯罪分子是否有悔罪的心理表现。对亲属帮助立功的行为,可以作为从轻的一个情节考虑,但幅度不宜过大。因为这种行为有用性与立功的功利性相一致,在客观上打击了犯罪,起到了鼓励与犯罪做斗争的作用,亲属帮助立功主要目的是使死刑犯获得从轻,从维护社会和谐的整体情况来看,家庭是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亲属帮助立功也是人之常情。但如果亲属得到有关线索后,通过违法途径告知死刑犯,最后由死刑犯来检举揭发,查证属实的,只要死刑犯没有违法行为,也应当认定立功,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其亲属违法的后果不能由死刑犯来承担。

 

五是监管机关故意安排死刑犯立功。在实践中,侦查机关出于工作需要,会采用多种侦查手段,其中就有利用监管人员充当特情,在监管场所故意套取侦查对象的犯罪情报,以此破获案件,如吴某绑架一案,二审期间,珠海公安局在侦破另一起盗窃案件时,因犯罪嫌疑人刘某翻供,公安机关请求监管机关协助,看守所遂安排死刑犯吴某充当特情进行侦控,吴某故意从刘某口中套取刘盗窃犯罪的线索,并向侦查机关进行反映,一审法院也依据吴某的证词对刘某盗窃犯罪一案进行了判决。对这种情况,应当认定吴某构成立功。首先,这种行为的提起者是国家司法机关,死刑犯是一种帮助解决国家机关困难的行为,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予以体现,如果不予认定,不利于维护国家机关的尊严,使人对国家机关的行为产生怀疑,也不利于犯罪分子的改造、教育;其次死刑犯积极认真帮助司法机关解决困难,也体现了死刑犯悔罪的心理表现。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这种立功是死刑犯与监管人员串通,进行非法交易的故意行为,目的是让死刑犯获得减刑,则不能认定为立功。

 

2、树立正确的立功量刑标准。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是对罪刑相适应的刑法量刑原则进一步的阐明,结合案件来讲,宽严相济的法律政策要求具体分析每一个案件的特殊情形和每一名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被告人有任何从宽情节,从严情节都要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加以兑现,但二者不是简单的相加相减,该严当严,该宽则宽。所以正确认定立功对保证案件公正审理十分有必要。一是正确认定重大立功与一般立功,此二者的区别主要是立功所涉及的案犯能被判多少年,有观点认为,重大立功是指立功所涉及的被告人可能被判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也有观点认为重大立功是不一定非要无期以上,揭发同案犯可判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其他犯罪线索,应视为重大立功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案件。如果能判无期徒刑以上者,则是重大立功,反之则是一般立功。是否是重大立功要根据犯罪分子实施立功行为之时就已经存在的案件的主客观事实、情节来判断,而并非以犯罪分子最后的量刑来判断。

 

二是正确认识立功线索与侦破案件的关系,有些检举揭发线索明确,侦查机关很容易就将所检举的案件破获,但有些检举揭发,虽然有一定的启发作用,但案件破获主要是侦查机关自己努力所为,在是否体现政策的审判过程中就应有所区别,对侦破案件帮助大的,从轻幅度可以稍大一些,如果对侦破案件有帮助,但帮助不大,从轻幅度可以小一些,没有帮助的,不认定为立功,不予从轻。还有的一种情况是被告人提供的线索真实可靠或积极协助抓捕同案犯,但由于侦查机关疏忽或准备不足等原因,造成案件未能破获,或罪犯未能抓到,从立功的功利性角度来看,这种情况不能称之为立功,但从被告人悔罪以及日后有利于改造的角度来看,也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3、建立专门的立功查证机构。提高审判效率,充分保证死刑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除了改变认为上的误区,提高司法机关及人员对立功法定情节的重视,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外,建立相应的立功查证制度与机构,十分有必要,这种作法在有些地方已经开始实施,而且也取得了一定效果,但各地作法也不尽一致,有些地方叫深挖犯罪办公室,机构设在公安机关,有的叫立功查证办公室,机构设在政法委。笔者认为该机构的名称是次要的但有必要设在当地政法委,其一我国刑法规定大部分案件的侦查权由公安机关行使,检察机关及国家安全部门、军队、监狱等部门对一些特殊的案件行使侦查权,虽然刑诉法规定法院对一些证据有调查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但这与法院居中裁判的工作属性相背离,应当尽量避免。其二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公、检、法三部门是一种相互制约、相互配合的关系,不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在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因工作形势的需要,讲求配合为多,强调互相制约较少,这种情况容易形成打击合力,但是互相制约不够,也造成了审判效率不高,有些案件久拖不决。我国司法制度,强调党领导一切,作为党委领导司法机关的代表----政法委,则对这些机关具有实质上的领导力,该机构设在政法委,便于协调处理各方面关系。其三,如果只是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查证机构,公安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无侦查权,那么涉及职务犯罪的检举揭发则陷入无机构查证的境地。其四,因各地经济发展及侦查人员配备不平衡,客观上造成有些立功案件线索无法查证,该机关隶属政法委,可以对各地的立功查证情况及困难有全面的了解与掌握,在经济上对确有困难的侦查机关予以倾斜,申请专项经费解决其实际困难。该机构可以是政法委下设机构,也可以抽调公检法部门的相关人员组成。主要作用是对检举揭发线索的归类管理,将每份线索登记造册,然后根据线索所涉及案件的性质,归口到相应的侦查机关,具体操作过程如下:

 

被告人向监管场所提出检举等立功线索,监管场所移送立功查证机构,该机构通知审判机关中止审理,并通知检察机关备案;同时立功查证机构将案件线索移送侦查机关侦查(一般刑事案件移送至公安机关,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移送至检察机关侦查)。侦查机关在规定期间内将查证结果反馈至机构,由该机构送至检察机关提出意见,检察机关再送至审判机关恢复审理,认定是否构成立功,并在量刑中予以考虑。

 

设立立功查证机关一是有利于对线索的统一管理与分配,防止重复举报,多头举报的现象发生,二是便于对线索进行督查,可以及时对线索的查证情况进行跟踪督促检查,使侦查机关及时查证线索,提高司法效率,三是查证机构对线索进行归纳后,有初步的审查权利,对一些模糊线索,没有查证价值的线索,可以直接答复,比如有的只是提供某地发生某案的线索,或者是虽然检举出某案是某人所为,但该人具体情况不详,没有查证的必要性,对此类线索,机构可以直接作出书面答复。

 

只有在思想上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意识,重视立功情节,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并完善制度,加大硬件投入,才能真正解决立功查证中的问题。

 

①《刑事法律文件解读》2008年第3辑第123页。

②陈华杰《论死刑案件的情节》载《法庭》2008年第6期第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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