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情节。毒品犯罪有着与其他死刑罪名不同的特点,其适用死刑主要考虑的是被告人涉及毒品犯罪的数量以及其他情节。这些情节主要包括毒品的来源、去向、毒品的纯度等。一些同志在办理毒品死刑案件时过多地纠缠于毒品的来源方面,觉得毒品来源不清不宜适用死刑,而如果毒品来源查清了,又觉得到案的被告人存在“上家”而不宜适用死刑。在毒品去向方面,也存在类似的倾向:毒品已经全部卖出、流向社会的,觉得没有缴获毒品实物,证据不够杂实;毒品被缴获的,又觉得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尚未造成实害。对于运输毒品被查获的行为,觉得只是整个毒品网络的一个次要环节,实害不甚突出,且被告人仅仅是为了取得佣金而被雇佣,不是毒品的所有者;而对于授意、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又因为没有直接查获毒品,觉得不够杂实——总的来说,就是面对不同的具体犯罪行为在运用各种酌定情节的时候没有采取统一的标准,而是各取一端,存在片面性。
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尤其是死刑案件的时候,首先应当对毒品犯罪有全面、统一的认识。在毒品犯罪越来越呈现出跨境、有组织的背景下,苛求毒品来源、去向的彻底查清显然不是明智的做法。在传统的毒品鸦片、海洛因、可卡因方面,全球毒品产地局限于极其有限的几个地区,除此之外都是毒品流通的中间环节,通过地下运输网络层层加价倒卖到地下毒品市场,因此我们所能查获的毒品案件都只能是整个链条中的某一个环节;而毒品作为一种黑市价格高昂的消耗品,非法流通的渠道隐蔽、周转快。因此,查获毒品实物已属不易,如果查获实物又以其没有流入社会而轻判,则刑法关于毒品犯罪的严厉规定就将成为一纸空文。
(六)悔罪表现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在实施犯罪并被抓获之后对所犯罪行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主要体现了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在一定程度上对死刑裁量有影响。但是,虽然我国立法上实行强制口供的原则,但是认定犯罪的基本原则依然是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考虑到最能体现悔罪表现的自首情节也仅仅是“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量刑的影响不应被夸大。但是,如果案件的直接证据比较欠缺,主要依靠被告人供述,加上其他间接证据的印证,才得以定案的,在死刑裁量时应当酌情体现,可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被告人由于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亲属带来了物质上和精神上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因此以此作为考量死刑裁量的一个情节,似有不妥之处。而且实践中往往不是被告人自己对被害人作出赔偿,而是其家属为其筹措款项协助赔偿,是在当前社会贫富分化的现象还相当严重、犯罪人尤其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犯罪多数与贫穷有关的时候,以是否赔偿被害人损失作为是否适用死刑的一个标准,客观上无法回避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问题,这是否符合死刑适用的公正性,难免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质疑。因此,以在量刑方面酌情体现从轻处罚来换取被害人家属得到部分赔偿的做法,初衷无疑是好的,但是社会效果则未必有想象中那么理想。当然,被告人在亲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一定程度上可以减轻被害人亲属由于犯罪而遭受的损失,可以帮助他们走出生活的困境,如果被害人亲属在接受赔偿之后对被告人表示一定程度上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法院的压力会相应减轻。但无论如何这种情况一定要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不能成为一项通用的原则;对于罪行特别严重的被告人,不应当由于其家属协助其适当赔偿而不适用死刑。在坚持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情况下,既要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又要落实对被害人及其亲属因为犯罪而遭受的损失的弥补,应当尽快建立死刑案件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
(七)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无法排除。
实践中存在死刑案件中个别证据存在疑问而最终对被告人留有余地、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但是,将“证据存疑”作为死刑裁量时的一个酌定情节是不合适的。死刑裁量应当坚持最高的证明标准,必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因此一旦证据存疑就不能适用死刑,这是毫无疑义的。但是,证明一个案件的证据是一个完整的体系,包括证明案件发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证据以及影响对被告人量刑的证据三大部分,三者之中证据存疑的不同情况对案件处理的影响是完全不同的。如果证明案件发生的证据或者证明被告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存疑,涉及到的就是罪与非罪的问题。罪之不存,刑将焉附?不可能也不应该进入到死刑裁量的环节。这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必然要求。
但如果是影响被告人量刑的证据存疑,则应当按照证据存疑有利被告的原则,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如果存疑的证据是不利于被告人的,即如果该证据一旦证实,可能对被告人的处理更为不利的,将该证据排除;如果排除该证据后被告人依然符合适用死刑的条件,这一存疑证据对死刑裁量没有影响。如果存疑的证据是有利于被告人的,即一旦证实则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则应当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处理,可以作为不适用死刑的酌定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