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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规避《劳动法》失败的代价(案例)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5-04-20

“华为辞职门”在全国被纷纷议论的时候,跨国公司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的一名老员工王国平经过两年的仲裁和诉讼,撕下该公司解雇员工以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面纱,并最终胜诉,拿到了各项保险金、经济补偿等共计36万余元。2007年12月7日,该案尘埃落定,王国平诉阿斯利康公司案成为公司规避法律规定挑战劳动法用人制度且被判决的第一案。

  招聘程序违反诚信准则

  今年39岁的王国平原是河南省南阳市一家国营制药企业的销售员。上世纪90年代,北欧制药巨头瑞典阿斯特拉公司在中国开拓市场,1995年末,时年27岁的王国平凭着自己出色的资历、业绩和个人条件加入阿斯特拉(无锡)制药有限公司。1996年2月5日,王国平和阿斯特拉(无锡)制药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正式成为该公司驻河南省南阳市的销售代表。此后,王国平和公司的劳动合同一般都是1-2年签订一次。1999年,瑞典阿斯特拉公司与英国捷利康公司对等合并成立阿斯利康公司(AstraZenaca),其中国公司名称为: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阿斯利康公司)。王国平任该公司高级医药代表,负责河南省南阳和平顶山两个地区的全产品销售,2004年3月后负责南阳地区全产品销售和推广。1996年-2004年期间,王国平每年均完成或超额完成公司制定的销售目标任务。2003年王国平的个人销售业绩高达430万元,排总公司前20名,武汉办事处(辖豫、鄂、湘三省)第1名。

  2005年1月6日, 阿斯利康公司成立郑州办事处,一位陈姓女士任办事处经理,同时郑州办事处拟招聘两名地区经理(主管),郑州办事处共有5名同事参加应聘,王国平是其中之一,他应聘的职位是河南省区呼吸类药品主管。当天晚上,公司南中国区人力资源部在郑州大学对应聘人员进行网上在线语言逻辑和计算能力考试(SHL测试)。不料,考试过程中电脑出现了故障,一直到次日凌晨1点考试才结束。即使这样,王国平对考试的自我感觉不错。

  在应聘经理期间,陈经理多次告诉王国平:公司南中国区人力资源部的张经理不想让王国平和另外一名同事参加考试,是她为两人争取到了考试机会。后来,在赴新加坡年会前,王国平接到南区人力资源部电话:他的网上在线考试一部分没有提交成功,无成绩,可以随后提交。但不知何故,2005年1月17日新加坡年会结束后,公司南中国区培训部单独通知王国平到广州重新考试。1月19日,王国平飞到广州,20日进行了笔试、幻灯片演讲和角色演练。此后,人事部张经理将王国平的情况汇报给时任公司副总裁马克先生和邓涛先生: 1、笔试成绩不及格,2、2003年-2004年平顶山业绩报量不清楚。后来,王国平问张经理为何不想让他参加SHL测试以及销售报量问题,张经理的答案是“集体决定”,而报量则是有关方面的说法。此事最终不了了之。

  应聘失利王国平并不特别遗憾,但他对公司的招聘程序感到十分不满:所有参加考试的应聘人员的成绩没有公布,属于暗箱操作;别的参加应聘人员都是一次考试,对他却是两次;既然已经有“集体决定”,为何让他再次考试搞形式主义,这一切证明招聘程序严重失当,这不但违反了阿斯利康公司“正直诚信”的行为准则,更使自己遭受了不公平待遇和严重歧视。

  但是,一些意外的事还在继续发生。

  2005年5月18日,郑州办事处陈经理专程到南阳找王国平谈话,劝其主动离开公司,并说人力资源部的张经理经过计算,如果王国平主动离职的话可以得到75000多元的补偿,并出示了张经理发给她的短信。王国平不理解,公司为什么让他离职?况且他再过几个月工作年限就满10年,按照《劳动法》第二十条“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延续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王国平就有权提出和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己在这个时候离职,太可惜了,因此就没有同意。

  5月20日,阿斯利康公司的网站上开始公开招聘南阳医药代表。同时王国平也风闻陈经理在公开场合讲他要离开公司了。此时,他再也坐不住了。

  诚信投诉导致精神抑郁

  2005年5月20日,王国平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公司南中国区销售总监温某投诉。温总监随即电话和王国平进行沟通,劝他不要再投诉了,投诉也不会有什么结果等等,王国平则表示保留意见。

  5月24日,王国平接到了陈经理的电话,说如果他主动辞职就可以拿到补偿,这样可以应付公司程序等,王国平当即拒绝。5月25日,陈经理在上海又电话讲:人事部张经理说若主动辞职不但拿不到补偿,还要赔偿公司损失。此时,王国平感到非常气愤。

  2005年6月5日,温总监和陈经理约王国平到郑州一家宾馆面谈离职事宜,但是没有达成共识。6月6日是郑州办事处成立揭牌仪式的日子,时任公司总裁、副总裁及其他高管和郑州办事处全体员工都到场参加,但是却没有人通知王国平,而此时他正在离办事处150米的宾馆里等待进一步沟通!

  2005年6月18日下午,陈经理在“南阳呼吸年会”后约见王国平,要求他立即全面交接工作。王国平表示:一、劳动合同没有到期;二、没有接到公司任何中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所以交接工作无从谈起,陈经理说那就要进行强制交接。

  不久,南阳一家客户通知王国平到场确认谁代表阿斯利康公司开展业务,因为一名宋姓女士声称是阿斯利康公司郑州办事处派来南阳全面接替王国平工作的。在这家医药公司,王国平声明和公司有正式劳动合同、工作报告系统、报销系统且享受正常工资、福利等,而宋女士则说她是按招聘程序入职,由郑州办事处陈经理直接指派来南阳全面接替王国平工作的,对王国平仍在公司工作毫不知情。

  接着,王国平收到了郑州办事处进行“南阳销售分组”和“新的销售指标”指令,王国平认为自己今年以来由于投诉了郑州办事处陈经理等,这次指令是“非正常工作安排”,依据阿斯利康《行为准则》规定:“没有任何阻力,即使是为了达到目标或上司的直接命令都不可以让我们对正直诚实的承诺妥协”,因此拒绝执行。

  不久,这位宋女士得知真相后离开了阿斯利康公司。

  随后,王国平按照阿斯利康《行为准则》的诚信投诉规程继续向阿斯利康公司法律事务部、行政部、中国公司总部和英国总部进行投诉。2005年7月22日,王国平终于收到了公司的投诉回复,回复针对王国平的投诉作了说明,认为王国平的应聘成绩不合格,到广州参加评估不是形式主义而是给他个机会;未通知他参加总裁访问活动是因为参加的员工以办事处所在地员工为主,不希望影响外地员工的正常业务;招聘人员是为防止南阳地区业务下滑……

  可是令王国平不服气的是,最后署名的是郑州办事处的陈经理和人力资源部的张经理,而这两个人正是王国平所要投诉的人,并且投诉回复没有加盖阿斯利康公司印鉴。王国平立即将投诉回复寄回公司总部,要求公司加盖印鉴。

  此时,王国平一方面负担着公司繁重的销售任务,另一方面要和公司各个部门交涉,自己已经焦头烂额,身体健康状况逐渐恶化,出现失眠,多梦,食欲不振,乏力,体重减退等病症。此时,他的朋友们则发现他经常烦躁不安,情绪低落,甚至悲观厌世,多次流露出自杀倾向,严重影响了他的正常工作和家庭生活。此时,王国平不得不去看医生,经医院诊断,王国平患上了胆囊炎伴生息肉,抑郁症和ED,不得不住院治疗。平常还需服用大量药物进行维持治疗。

  终遭解雇被迫劳动仲裁

  2005年9月13日,王国平收到了阿斯利康公司9月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载明,“鉴于您近期以来多次拒绝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拒绝接受公司在南阳地区的分组决定和销售指标,拒绝填报ETMS(客户拜访)拜访记录,拒绝接受办事处发出的会议通知,公司为此曾多次与你进行沟通,并对您进行了劝告和教育,但你一直以其他托词坚持错误不予改正,您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管理和工作秩序,并且严重违反了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因此,公司现决定与您立即解除劳动合同,您的最后工作日为2005年9月12日。……参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和支付您的一次性离职补偿金人民币79275元。”

  拿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国平十分痛心,自己为公司业务尽心竭力,而公司最终却借故解雇老员工以躲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跨国公司的信誉和责任何在?

  咨询律师后,2005年10月25日,王国平向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立即恢复劳动合同,并赔偿272万元的损失,如果阿斯利康公司不同意恢复劳动合同,则支付工资奖金损失、医疗费、精神损失以及各种保险金共计534万余元。

  2005年11月29日上午8时30分,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此案,但阿斯利康公司不知什么原因,没有参加庭审。在庭审中,王国平发表意见称,1、申诉人患有职业病,尚在治疗期间,被诉人不能解除劳动合同。2、依据阿斯利康公司《行为准则》的规定:“阿斯利康确保举报员工的雇佣不受任何影响”现仍在投诉期间,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与其《行为准则》相违背。3、被诉人依据“拒绝执行工作安排” 解雇申诉人属恶意侵害申诉人合法劳动权益。申诉人正在对被申诉人工作安排等按程序进行投诉,被诉人给出的投诉回复存在互相矛盾并与事实严重不符,致使申诉人的工作环境愈加恶化,无法正常开展工作。阿斯利康《行为准则》规定:“没有任何阻力,即使是为了达成目标或上司的直接命令都不可以让我们对正直诚实的承诺妥协”,申诉人正是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对所遭受的不公平待遇及严重歧视作出以上不妥协的行为。

  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申诉人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工作认真敬业并绩效显着却遭受到不公平待遇,在患职业病期间被申诉方不仅未给申诉人鉴定病情和给予医疗补助,反而解除了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由此造成并加重其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在共建和谐社会,以人为本的前提下,被诉方应当积极给予申诉人患病治疗费和预期费用,申诉人在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奖金和“三金”应全额补发,

  2006年2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诉方全额补发申诉人合同期间的工资奖金和“三金”;支付奖金损失5万元;一次性支付患病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67万元。2、精神损失费不属本庭审理范围。3、被诉方依法支付申诉人一次性离职补偿金近8万元。

  两审皆胜最终讨回公道

  仲裁裁决书发出后,王国平认为仲裁裁决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赔偿不当,补发工资奖金和“三金”无具体数额,遂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2月20日该院受理此案。

  而阿斯利康公司则认为,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不用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工资、奖金和“三金”,王国平的所患病不属职业病,治疗费或后续治疗费不应由公司负担,因此也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2月24日,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受理了阿斯利康公司的诉讼。

  王国平接到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内向该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该院经审查认为,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06年3月7日作出裁定,本案应移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阿斯利康公司不服裁定,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阿斯利康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此案。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诚信投诉”期间拒绝公司“销售分组”及“销售指标”的行为符合《行为准则》,而不是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因此被告单方做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同时也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与被告的《行为准则》规定不相符。故被告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是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所患疾病经医院诊断为精神抑郁症和ED,虽说原告所患疾病不在法定职业病范围,但是被告公司所制定的《安全,健康与环境手册》所定义的职业病即:“指除因荼导致的受作外,其他任何精神上异常或身体不适症状”。原告所患疾病应为本手册定义的职业病范围,且不违背法律的规定。被告《手册》所定义的职业病是双方认可的,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告抑郁症、ED与原告所受被告的不公平对待有一定的关系,故其职业病应予认定;原告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治病所花去的费用,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目前没有发生故不予支持;原告所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属一般民事侵权案件范畴,在此劳动争议案件中不宜合并审理,且法律依据也欠缺,不宜支持。

  2007年2月10日,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国平工资、“五金”经济补偿、额外经济补偿、赔偿及医疗费36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发出后,原告和被告均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阳中院审理认为,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既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与其《行为准则》规定不相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劳动法》第九十八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上诉人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承担经济补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阿斯利康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王国平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2007年8月6日,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阳中院判决下发后,阿斯利康公司没有积极履行判决书义务。2007年8月30日,王国平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8月31日,该院受理并向阿斯利康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9月6日,该公司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同日向王国平电汇执行款36万多元。2007年12月7日,宛城区法院收到了阿斯利康公司最后一笔执行款,至此,该案尘埃落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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