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陈某军,男,汉族,1979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云泉路**号,系死者之夫;
原告:唐某翠,女,汉族,1957年0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环城路**号,系死者之母;
原告:简某田,男,汉族,1956年2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舜陵镇环城路**号,系死者之父;
被告一: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广州市职业病防治院,广州市耳鼻咽喉颈外科医院、广州市第十二人民医院广园分院、白云山康复医学部),地址:广州黄埔大道西天强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移民 职务:院长
被告二:广州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地址:中国广州三元里机场路14、16号;
法定代表人:冼绍祥 职务:院长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81735.5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合计: 1281735.5元
事实和理由
患者简某于2014年8月29日后出现发热、头晕头痛、鼻塞流涕,自服药后症状缓解,2014年8月31日患者仍旧发热,且头痛加剧,患者遂至被告一处就诊,被告一误诊为“上呼吸道感染”,随即开具“百服宁、喜炎平、维生素C”等药物给患者治疗,2014年9月1日患者出现胸闷情况加重,2014年9月2日患者胸闷持续加重并伴有腹泻及恶心呕吐现象,患者家属于2014年9月3日9时呼叫120送往被告二处治疗,经被告二诊断和治疗后16:34分宣布死亡,患者最终死亡原因被确定为:心源性休克,重症病毒性心肌炎。
原告认为被告一存在下列过错:1、被告一没有对患者做出全面检查,从而对患者误诊为“上呼吸道感染”;2、由于被告一的误诊及被告一错误用药,导致患者病情不断加重;3、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一封存病例,被告一不同意且伪造篡改病历,修改病历资料、不给原告提供患者死前的真实病历等资料。
原告认为被告二存在下列过错:1、被告二在患者入院后被告二没有按照诊疗规程对患者进行治疗和抢救,从而导致错过最佳治疗时机,患者入院后的心电图多导联ST段显着抬高,呈“墓碑状”改变,心肌酶学升高,这些都是心肌严重损伤的依据,但是被告二未对患者的患病过程的进行动态分析,未会诊,亦未采取心肌损伤的治疗措施,导致患者在入院后病情进行性恶化。且在11:45分至12:30分之间,患者出现休克血压,但未有医生进行相应的有效处理,导致患者重要脏器长时间灌注不足。12:30分之后仅用多巴胺升压,却未实时监测血压,直至患者死亡,所示几次血压记录仍低于90/60mmHg,未达到有效灌注水平,说明虽用血管活性药物,却未对药效进行有效监测及调整,延误了患者治疗;
2、被告二治疗及抢救措施不符合诊疗规范,患者15:10分予胺碘酮静脉治疗,此时患者心电图显示窦性心动过速,非胺碘酮使用的适应症,属于超适应症用药,且胺碘酮存在血流动力学风险(重度低血压、循环衰竭),可能导致患者血压进一步降低,加重循环衰竭,导致患者死亡。被告二在给患者下病重通知后,却未全力进行救治,未使用针对患者病因及针对心肌损伤的有效治疗方法:如抗病毒治疗、大剂量维生素C及免疫抑制剂治疗,在患者已经存在心源性休克,血管活性物质多巴胺升压仍无法维持有效血压灌注的情况下,却不采取其他积极有效的措施,如主动脉内球囊反搏,左室辅助装置,以减轻心脏的前后负荷,增加重要脏器的血液供应。患者入院时检测血K+3.48mmol/L,为低钾血症,被告二给患者使用的门冬氨酸钾镁,含钾量极少,而使用该药的患者血钾常规应维持在4.0mmol/L以上,否则极易诱发恶性心律失常的发生。而低钾是导致本患者后续病情急剧变化(恶性心律失常)的重要诱发因素。相关的检查如血气分析未化验,患者有无酸碱失衡,尤其是代谢性酸中毒的情况不清楚,而酸中毒会进一步加重低钾血症,诱发恶性心律失常;
3、治疗期间被告而书写病例不规范其无责任心,患者死亡以后伪造篡改病历,修改病历资料、不给原告提供患者死前的真实病历等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原告家属处理丧事的时间为: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3日,原告认为被告的诊断行为属于医疗过错行为,因此需支付原告:1、医疗费2839.26元;2、丧葬费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3、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20年=482112元;5、家属处理医疗事故和丧事的交通费1000元;6、住宿费4368元;7、误工费3769.74元(11天)+6000元(11天)=9769.74元;8、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281735.5元。
综上所述,因为被告过错并最终导致病人死亡,其过错和病人后来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此致
广州市_____区人民法院
原告: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