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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收购玉米,竟被判缓刑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7-04-19


农民收购玉米,一审以非法经营罪被判缓刑


  巴彦淖尔市位于黄河河套灌区,盛产玉米、小麦、油葵等。每到丰收季节,粮食经纪人便会走家串户,从农民手中收购粮食,再卖到粮库或深加工厂,赚取差价。王某曾是他们中的一员。

  今年47岁的王某,是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白脑包镇永胜村农民。2008年开始,王某利用农闲时间做起了玉米经纪人,之后又买来二手农用车和玉米脱粒机,以方便自己收购。“2012年、2013年粮食价钱好的时候,我一年大约能收几百万斤玉米。从农民手里收购的价格最高在每斤9毛多到1块二三分之间,再卖给粮库,除去运费、脱粒成本之后,一斤大概能赚3分钱。”王某说。

  王某想着继续扩大收购规模,但到了2015年底,正在农民家收购玉米的他被工商局等相关部门查获,案件不久被移交到公安机关,随后王某投案自首。

  2016年4月15日,临河区人民法院认定王某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中第四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规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两万元。一审判决书显示,临河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粮食主管部门许可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非法收购玉米,非法经营数额21万余元,数量较大。

  拿到审判书后,王某没想到:“在临河区和我一起收玉米的还有好几百人,为什么判刑的偏偏是我?”不过由于判处的是缓刑,并不需要在监狱服刑,王某未提起上诉。

  “根据以前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巴彦淖尔市粮食局副局长史永景说。“在实际操作中,‘50吨以上’非常难以界定,因为粮食经纪人大部分都是走家串户,不好取证。”

  王某案一审判决,引发社会关注。在当时,王某的行为虽具有行政违法性,但将个体经营者以“非法经营”的罪名判刑,行为的严重程度是否足以受到刑法追责,各方意见不一。


  最高法认定本案“不具有刑事处罚必要性”


  201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此案作出了再审决定书,指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最高法认为,刑法第225条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中,第四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是在前三项规定明确列举的三类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情形的基础上,规定的一个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项规定应当特别慎重,相关行为需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要具备与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严格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作刑事犯罪来处理。

  同时,最高法还认为,就本案而言,王某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且不具有与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罪前三项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不具有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2017年2月17日,巴彦淖尔中院再审改判王某无罪。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王敬波认为,原判决显示,法律制度、审批制度改革和市场的发展相比是滞后的,而粮食收购市场先行一步,在相当程度上已经放开了,但审批制度没有相应的变化,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制度也没有发生变化,于是该案判决引发广泛关注。

  再审宣判无罪,王某和辩护人当庭表示,下一步将按照程序申请国家赔偿。同时,与案件相关的法官是否会被追责,也成为很多人心中的疑问。

对此,有法律专家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中的明确规定,如案件符合“对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等情形,导致案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后被改判的,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2016年7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中也明确提出,法官、检察官非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重大过失导致错案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承担错案责任。审理王某案的法官是否被追责,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和规定来认定。


小编补充:

  我国刑法第225条对非法经营罪作了明确规定: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刑法第225条第(四)项是在前三项规定明确列举的三类非法经营行为具体情形的基础上,规定的一个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该项规定应当特别慎重,相关行为需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且要具备与前三项规定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必要性,严格避免将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作刑事犯罪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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