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5年8月9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郑某、吴某及朋友庄某、林某、邱某共五人到汕头市龙湖区某商城某KTV喝酒唱歌,在商城楼下观光电梯处偶遇另一女性朋友胡某及被害人陈某。经林某邀请,胡某遂与被告人郑某、吴某及林某、庄某、邱某等人到了**号包厢内唱歌,期间林某、邱某相继离开包厢回家。至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欧阳某与朋友宋某、被害人陈某与朋友李某也先后来到该**号包厢。在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陈某一起玩骰盅喝酒的过程中,被告人郑某先对被害人陈某进行辱骂,双方因而发生口角并打斗。被告人吴某、欧阳某与李某见状亦参与双方打架,后双方被在场的人劝开。在离开包厢后,被告人郑某、吴某、欧阳某一方与被害人陈某及李某一方又在包厢外通道处以及KTV的大门口两次发生打斗,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后民警接报后到场将被告人吴某、欧阳某带回公安机关审查。经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郑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法院观点】:被告人郑某、吴某、欧阳某因偶发矛盾纠纷而借故生非,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
【威法律师分析】:因偶发矛盾结伙打群架,如果殴打他人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则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排除了被害人故意引发矛盾的情况,只要被害人之一达到轻伤或者被害人之二达到轻微伤,均可认定为该罪。
【法条援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