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明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司保卫,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健,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3m材料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住址:??????。
法定代表人:余俊雄,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红华,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明辉因与被上诉人3m材料技术(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3m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2)穗萝法民一初字第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明辉于2007年6月25日入职3m公司,任工艺技术员,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田明辉入职后签收了3m公司的《员工手册》,并于2008年2月3日再次学习。2011年8月16日3m公司以田明辉一个月内三次在上班时间拨打证券公司电话进行与工作不相关的沟通为由给予田明辉口头警告,田明辉同意并签收3m公司发送的《口头警告信》。2011年8月25日3m公司以田明辉在座位上睡觉为由给予田明辉书面警告并提供一张田明辉斜躺在办公椅上的照片和一段双方谈话录音,录音中记录田明辉知悉3m公司为员工提供专门休息场所,田明辉承认在椅子上休息,但认为根据照片无法判断是否睡觉,认为是在休息时间的休息姿势并无不妥,拒绝在《书面警告信》上签字。2011年9月19日3m公司以田明辉在工作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为由给予田明辉严重书面警告,警告信记明“此次将累计至三级严重书面警告”,“在相应的追溯时间段内,如再有发生违纪行为,将被累计递进处理、导致第四级的纪律处分”,田明辉同意并签收了《严重书面警告信》。3m公司提供了与田明辉在2011年9月19日、12月2日、12月8日、12月15日、12月22日、2012年1月5日和1月9日的七段谈话录音,录音中田明辉承认没有参加晨会、车间分级审查等工作安排,田明辉认为系因身体不适导致无法完成工作任务,其提供的病历未见医嘱证明田明辉的病情需要停工医疗,经3m公司与田明辉多次沟通后,田明辉仍然出现缺席晨会及车间分级审查的情形。2012年1月11日3m公司以田明辉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9日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工作职责,与之前的违纪行为累计递进至第四级违纪为由,给予田明辉解雇处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田明辉签名确认收到3m公司发出的《解除聘用合同通知》。双方确认田明辉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66.7元。
田明辉签名确认的《工艺技术员岗位职责说明》记明工艺技术员岗位职责包括“按时参加车间每日晨会”和“每日到车间巡查生产及工艺状况,按时完成车间分级审查项目并及时记录”。3m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载明:1.“3m电子信息资源不仅仅包括电脑、服务器、数据库、掌上电脑、电话、……”,“将3m电子信息资源用于私人用途”属于纪律政策第一级违纪行为;2.“休息时间内在未经允许的地方睡觉”属于纪律政策第一级违纪行为;3.“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岗位上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比如看报刊杂志、玩游戏等”属于纪律政策第一级违纪行为;4.“不服从公司和上级的工作安排”属于纪律政策第二级违纪行为;5.处分方式为“同一情形的违反将累计递进处理”,处分规则为累计三次第一级违纪行为的,第四次违纪将给予解雇处分。
3m公司《员工手册》关于补充住房福利的内容载明:“公司为每位员工建立职工住房个人帐号,自员工加入公司之日起每月为员工存入基本工资的10%,每月缴费额封顶值为10000元”,支取条件为“员工购买本人名下产权房”、“偿还员工本人购房的贷款和利息”,首次申请所需资料为“支取申请表、购房合同或贷款合同、购房发票复印件或偿还贷款凭证”。田明辉没有购买房屋,在职期间也没有向3m公司申请领取补充住房公积金,田明辉的工资单扣除项目没有“补充住房公积金”。
田明辉的补充养老金由个人缴费部分和公司缴费部分组成,3m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关于补充养老金计划的内容记明“员工在退休前离职,无论以何种原因离开公司,其补充养老金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100%全额转移,公司缴费部分可按下述附表所列比例转移。(若该员工无接收单位或新单位无类似的补充养老金计划,则其可转移的补充养老金予以封存)注:封存即保险公司将员工离职时所有归属个人的权益部分从公司团体投连保单中分离出来,另制成一份个人的保单,继续有效保留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另会按员工离职时留给公司的地址直接寄发个人保单至个人。个人据此享有对该份保单的全部所有权”。田明辉的工资单扣除项目有补充养老保险。3m公司提供的保险缴费及权益报表记明田明辉个人缴纳金额为13987.13元,最后一次缴纳时间为2011年11月,3m公司企业缴纳金额为14127.55元。3m公司提供的2012年补充养老金个人选项表显示,田明辉选择个人缴费比例为0%。
双方发生争议,田明辉向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3m公司支付:一、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2500元和赔偿金65000元;二、补充住房公积金40000元;三、补充养老保险金14127.55元。
2012年8月8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穗开萝劳仲案字[2012]51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驳回田明辉的全部仲裁请求。田明辉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个人聘用合同》、《员工手册》、《口头警告信》、《书面警告信》、《严重书面警告信》、《解除聘用合同通知书》、补充养老保险个人选项表、补充养老金保险缴费及权益报表、田明辉病历、穗开萝劳仲案字[2012]510号《裁决书》等书证,录音及照片光盘等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田明辉与3m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均应诚信、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3m公司的《员工手册》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田明辉已书面确认知悉并遵守该规定,故3m公司的《员工手册》对田明辉具有约束力。田明辉使用公司电话在上班时间拨打证券公司电话进行与工作无关的通话,3m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给予田明辉口头警告并无不妥;田明辉明知有专门休息场所却在办公场所睡觉,3m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给予田明辉书面警告并无不妥;田明辉在上班时间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3m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给予田明辉严重书面警告并无不妥;田明辉主张因身体不适无法完成工作,但其提交的病历中未见医嘱建议其停工治疗,田明辉多次不参加晨会及分级审核等其职务范围内力所能及的工作,经3m公司多次与其沟通后仍然出现上述情形,3m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按累计递进至第四级违纪处分给予田明辉解雇处分并无不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田明辉请求3m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m公司为员工提供补充住房公积金属公司福利,无需员工支付费用,田明辉工资并未扣除补充住房公积金。田明辉没有购房也没有申请领取补充公积金,依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不符合领取补充公积金的条件。田明辉请求3m公司支付补充住房公积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田明辉自愿参与3m公司提供的补充养老金计划,保险缴费个人缴费部分从田明辉每月工资中扣除并由3m公司代为缴纳,3m公司足额缴纳个人缴费部分和公司缴费部分。依据《员工手册》,员工在退休前离职,补充养老金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100%全额转移或封存,保险公司将员工离职时所有归属个人的权益部分从公司团体投连保单中分离出来,另制成一份个人的保单,继续有效保留在保险公司,个人据此享有对该份保单的全部所有权。田明辉请求3m公司支付补充养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24日作出判决:驳回田明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田明辉负担。
判后,田明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3m公司以员工手册为依据,以其几次微小过错为理由将其解雇,不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其行为尚未达到劳动法规定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限度;3m公司对其的处罚是不合法的。田明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3m公司答辩称,田明辉严重违反3m公司的规章制度,3m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田明辉不符合领取补充住房公积金的条件,3m公司无克扣田明辉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田明辉自愿交纳补充养老金,3m公司没有克扣的行为。
本院经二审庭询,双方对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田明辉与3m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3m公司的《员工手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田明辉已签收《员工手册》并学习了《员工手册》的内容,因此,田明辉作为3m公司的员工应当遵守《员工手册》的规定。因田明辉违反《员工手册》的规定,3m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对田明辉作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严重书面警告、解雇处分并无不妥,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田明辉主张其行为尚未达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限度以及3m公司对其处罚和解雇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主张,而3m公司却提供了证据证明处分、解雇田明辉行为的合法性,据此,本院对田明辉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田明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田明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逸思代理审判员:吴湛代理审判员:彭湛二0一三年二月一日书记员:黄仕玲